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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25号

陈海丽与杜宗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海丽,杜宗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2013-3-20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320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4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5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25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25号原告陈海丽,女,汉族,1987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西横县。委托代理人刘世红、陈波,系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宗兴,男,汉族,1987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丰乐中路**号。负责人谭康。委托代理人张宇、王水连,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海丽诉被告杜宗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红,被告杜宗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15时左右,被告杜宗兴驾驶粤A×××××号小轿车在惠州市博罗县S244线323km+800m处,双黄实线左转弯时,右侧车身右后角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搭载朱小丽)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朱小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博罗县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1年11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宗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博罗县湖镇镇响水卫生院、博罗县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1天,住院及复诊期间原告自付了医疗费11871.68元。原告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50元(50元/天×221天)、护理费为11050元(50元/天×221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093.33元(2300元/月÷30天×236天)、交通费2000元。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1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7589.92元(26897.48元×20年×20%)。事本案肇事车辆粤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原告出院后因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8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050元、误工费18093.3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10元、残疾补偿金10758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5364.93元;

二、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杜宗兴辩称,一、我对原告陈海丽提出负责事故全部责任的异议。1、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0月5日,事故发生地点为S244线323km+800m(博罗响水路段),事故发生当时底片所画的双黄线模糊不清。事故发生地点也没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的标志。2、我驾驶牌号为粤A×××××的小客车左转弯时,被原告陈海丽驾驶无牌号机动摩托车撞上小客车的右后尾部。当时原告陈海丽系无机动摩托车驾驶证,载一人。3、我双黄线转弯有错,应该负责。原告陈海丽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撞上被告的小客车尾部,完全无错?一点责任都没有?二、我对原告提出案情异议。1、事故发生在2011年10月5日,事故发生后导致原告陈海丽受伤送往博罗县湖镇响水卫生院接受检查,当时原告陈海丽的检查结果为右股骨臼脱位,医治两周便可痊愈。出于人道和伤者为重的原则,在2011年10月6日,我向博罗县湖镇响水卫生院给予原告预付8000元治疗费。并与原告陈海丽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以后双方不再追究。本协议由被告杜宗兴、原告陈海丽、博罗县交警中队三方各执一份。2、事后,原告在博罗县湖镇响水卫生院共治疗43天,病情一直未见好转。并要求博罗县交警中队定案,判定被告杜宗兴全责,出于伤者为重的原则。被告在2011年11月19日签收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意承担原告的全部治疗费用。3、我在2011年11月23日协助原告转往广州市中山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萝岗区岭南分院,在该医院诊断的病情为右股骨头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当时我马上为原告向医院交付手术费用,让原告能及时进行手术复位。4、在2011年12月1日广州市中山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萝岗区岭南分院对原告陈海丽进行了右股骨头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手术。手术后一个月原告的主治医生已经建议原告出院回家养伤,增加营养,待康复。但原告坚决留在广州市中山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萝岗区岭南分院进行精心的修养,期间医院已经停开所有的口服药物。5、原告陈海丽一直在广州市中山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萝岗区岭南分院住到2012年4月24日。期间,我为原告向医院方交付共79618.75元的医疗和康复费用。6、我在事故发生后至今一直为原告付出应有的社会道德主义,为怕延误原告的病情,以伤者为重的原则,尽仁致,尽心,尽力。并曾多次与原告协商手术后结案,但原告陈海丽要求杜宗兴给予20万元的补偿。无奈我经济条件有限,无力给予原告所提出的要求。综上,我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辩称,一、商业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同处理。

二、若要求商业险与本案一并处理,也要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来处理。

三、我方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为缺乏法律依据。

四、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中有2010.29元超社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为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应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只对原告的脱臼治疗认可,其骨折并非本次意外造成;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主要是原告的骨折不是本次事故造成,且是在未治疗终结时作出的鉴定;对原告提供的工作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

五、我方不承担本次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15时左右,被告杜宗兴驾驶粤A×××××号小轿车在惠州市博罗县S244线323km+800m处,双黄实线左转弯时,右侧车身右后角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搭载朱小丽)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朱小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11月19日作出(2011)0003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宗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博罗县湖镇响水卫生院治疗,住院43天,治疗未果后转院至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其后又转至广州市中山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岭南医院,住院172天,共住院221天,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及部分陪床费由被告杜宗兴支付,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0291.68元(包括135元的陪床费)。2012年5月28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9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10元。肇事粤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向本院提供龙门县平陵镇大众发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陈伟粦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和龙门县平陵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从2010年7月其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月平均工资2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1)0003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9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杜宗兴负责赔偿。因肇事粤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宗兴负责赔偿。因肇事粤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不计免赔),故对于上述被告杜宗兴应负责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范围内先行给付。现原告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经计算,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0291.68元和鉴定费71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向本院提供龙门县平陵镇大众发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陈伟粦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和龙门县平陵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0年7月其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月平均工资2300元,现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按23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7589.92元(26897.48元×20年×20%)、误工费为18093.33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36天,2300元/月÷30天/月×236天)。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50元(50元/天×221天)、护理费为11050元(50元/天×221天)。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并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其向本院提供票据金额为1224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22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致使原告的精神遭受了较大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医疗费10291.68元、鉴定费710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误工费180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50元、护理费110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3008.9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部分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部分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即原告的部分医疗费291.68元、鉴定费71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7589.92元、误工费180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50元、护理费110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24元,合计53008.93元,应由被告杜宗兴负责赔偿。对于被告杜宗兴应负责赔偿给原告的上述款项53008.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万元范围内先行给付。至于被告杜宗兴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及部分陪床费,因被告杜宗兴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且原告并未起诉该部分费用,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陈海丽的部分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海丽的部分医疗费1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200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陈海丽。

二、原告陈海丽的部分医疗费291.68元、鉴定费71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7589.92元、误工费180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50元、护理费110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24元,合计53008.93元,应由被告杜宗兴负责赔偿。对于被告杜宗兴应负责赔偿给原告的上述款项53008.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范围内先行给付。上述款项53008.93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陈海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承担2700元,被告杜宗兴负担1050元,由原告承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林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少球附: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