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松民初字第563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被告崔某。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向被告公司出售积层板,双方订单约定付款结款方式为月结,但被告公司收到货物后却迟迟未予付款。被告崔某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某乙公司购买原告产品的货款在400万元以内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曾多次催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2,955,623.5元及支付至起诉之日2012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8,974元,合计2,984,597.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乙公司及崔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2年7月至2012年l0月期间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售积层板,双方约定结款方式为月结,但被告某乙公司收到货物后却未按约定付款。被告崔某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某乙公司购买原告产品的货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货款(最高限额4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债权人追索债权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截至庭审时,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7月货款118,350元、2012年8月货款1,052,388.5元、2012年9月货款880,235元、2012年10月货款904,650元,共计2,955,623.5元。另,原告支付了本案公告费39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送货单、采购订单、发票、税务清单、担保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955,623.5元及其利息28,974元;
二、被告崔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崔某支付款项后可向被告某乙公司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77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文 举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
人民陪审员 陈 珠 胜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谌平(兼)
书 记 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