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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114号

杨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7年2月22日,土家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成乾,宣汉县三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某,女,生于1970年8月6日,土家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远富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奎、罗元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8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0年农历腊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办理了结婚登记。1992年2月8日,生育长子杨方春;1993年3月27日,生育次子杨双喜。婚后,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和,多次发生纠纷。1997年农历7月13日,因买猪肉我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于同月16日与其哥方明友一同外出务工,从此下落不明。现起诉要求与被告方某某离婚;婚前财产各归所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述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生育子女及财产状况;2、被告之母樊哲芝的证词,以证明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的经过和嫁妆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十五年前,被告独自外出后一直未归,只是用公用电话给其打过电话,至今下落不明;3、被告之父方光明的证词,以证明十几年前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归,只是几年后打过电话回来,至今下落不明;4、村支书杨家润的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好,1997年过月半两人为买猪肉吵架,当月16日,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5、村社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于1997年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随其哥方明友外出,一月后回家又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于1997年7月16日外出后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6、宣汉县三墩土家族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因人事变动,档案封存,不能复印;7、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8、长子杨方春的书信,以证明被告在其五岁时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其与其弟均同意原、被告离婚。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5)、(6)、(7)号书面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1)、(2)、(3)、(4)、(8)号言词证据,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父母的证词和村支书及双方子女的证词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9年农历11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5月16日,双方自愿到原宣汉县三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2月8日,生育长子杨方春;1993年3月27日,生育次子杨双喜。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97年农历7月13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同月16日,被告离家外出务工,从此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杨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衣柜一个、木柜六个、木箱一口、皮箱两口、三抽衣柜一个。共同生活期间无存款,无债权。审理中,原告称共同财产有:2005年农历2月5日,修建了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个门面,造价7000元);2012年10月在三墩街道购买了门市一间(面积20多平方米,购买价6.2万元),但未提交相关的产权证明。同时主张因购买门市从亲戚朋友处共借款5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方某某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特别是1997年农历7月13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于同年农历7月16日外出务工后,从此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下落不明,分居生活长达15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审理中,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未提交相关产权证明,其产权不明,本案不作处理;其主张的因购房所负债务5万元系购房产生,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亦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

二、被告方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衣柜一个、木柜六个、木箱一口、皮箱两口、三抽衣柜一个归被告方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远富

人民陪审员  杨 奎

人民陪审员  罗元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平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