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1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卓润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小毛。
委托代理人:张建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瑞浩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依杰。
委托代理人:黄立羊。
委托代理人:王娜。
上诉人宁波卓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瑞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8月初,瑞浩公司拟委托卓润公司制作015SILVIA、016LIVIA、012VERONICA、013MARA四款服装,并将载有制作每款服装的面料及里料要求、工艺说明、样衣要求等的“定单资料”及明确需由“工厂组织”的拉链、拉链拉片、方形金属揿钮、宽边气眼等辅料的“辅料表”(各种辅料均指定了供应商)交给卓润公司,卓润公司经测算后将制作上述四款服装的单价明细(含各种面辅料单价、加工费单价等)报给瑞浩公司,瑞浩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对加工费的报价调低一些后先行予以了确认,卓润公司在此基础上重新报价,瑞浩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对卓润公司所报的各种面辅料的单价进行了部分调整,并最终确认上述四款服装的制作单价分别为100元/件、94.25元/件、101.35元/件、95.10元/件。2011年9月18日,瑞浩公司向卓润公司正式下达了大货订单,即委托卓润公司正式制作015SILVIA、016LIVIA、012VERONICA、013MARA款服装各4669件、1433件、759件、519件。2011年11月2日,卓润公司为015SILVIA款服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鄞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理了出境货物通关单(有效期至2012年1月1日),该通关单上显示发货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但该批服装在该日期并未出运。2011年11月23日,瑞浩公司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卓润公司邮寄了两份进仓单,通知涉案四款服装的进仓时间为2011年12月9日18时前,并要求卓润公司务必于2011年12月8日前通知瑞浩公司验货,次日卓润公司收到了该两份进仓单。2011年11月25日,瑞浩公司又发电子邮件(主题标明“紧急件”)给卓润公司,强调“外商的交货期将至(最迟进仓时间:2011年12月9日18时),请速通知我司验货”,并指出“昨天发信息告知我的,贵厂需补的240T春亚纺圆点印花里料,请贵厂按我司2011年9月24日的(订单资料)要求,自行向指定供应商采购,供应商:吴江市苏琦纺织有限公司”等。2011年12月1日,卓润公司将016LIVIA、012VERONICA、013MARA三款服装的装箱单传真给瑞浩公司,次日瑞浩公司对装箱单提出异议,指出其中013MARA款服装缺少10件,要求015SILVIA款服装的装箱单尽快提供,并催促卓润公司尽快按进仓单要求于2011年12月8日前通知瑞浩公司验货。由于迟迟未收到卓润公司的验货通知,瑞浩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又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卓润公司邮寄了一份催货通知,载明“为确保准时交货,我司特再次催促贵厂,请速以书面形式通知我司验货。如有困难,请派人协商”等。卓润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12时许收到此通知,并随即发电子邮件给瑞浩公司,通知瑞浩公司可以于2011年12月8日查货。瑞浩公司于当日15时许回复称已安排验货人员去验货。瑞浩公司的验货人员经抽检后制作了四份查货报告,列明了每款服装存在的主要质量问题,如015SILVIA款服装存在门襟严重宽窄并起皱、揿扣错位,前后袖笼公主线距肩拼块位置左右高低,严重影响外观,揿扣有极光烫痕,线头未清理干净等问题,并载明“总体意见”为“因质量问题较多,未达到我司出货标准,要求全部开箱返修,返修后再另行通知我司验货”,卓润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卓宇栩在上述查货报告的落款“工厂签字”处签字。2011年12月9日下午14时37分许,卓润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传真方式告知瑞浩公司“我司已依据查货报告的要求,翻箱完毕,请贵司安排第二次尾检”。瑞浩公司随即安排验货人员前去验货,抽检至当晚11时许才结束,亦制作了四份查货报告,载明“总体意见”为“11.12.8日质量问题仍存在,未达到我司出货要求,请返箱后,通知我司重新检验”,卓润公司的生产厂长李静波仅在其中的015SILVIA款服装查货报告第1页(共2页,一式三联)的落款“工厂签字”处签字,并备注“贵司验货晚上十一点结束,我司无法按时进仓,由此所造成后果与卓润厂无关”,李静波在其他的查货报告上未签字。2011年12月10日0时01分,卓润公司发给瑞浩公司一份电子邮件称:“贵公司要求我司货物于2011年12月9日晚上18点进仓,我司于12月8日通知贵公司验货,贵公司QC要求我司返箱,经我司12月9日返箱后,于下午2点30分通知贵公司验货,贵司QC3点30分到我司验货至晚上23点结束,由此贵司要求我司12月9日晚上18点进仓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与我司无关。”瑞浩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11时许回复了“七点声明”:“1.我司通知贵厂进仓时间和要求验货的通知已发出多日,贵司迟迟未通知我司验货,直到2011年12月8日中午才收到贵司的EMAIL验货通知;2.为配合贵司生产的四款服装按期交货,准时进仓,在看到贵司的通知邮件后,考虑到时间紧迫,我司即刻派三名验货人员前往贵司验货;3.通过我司验货人员的当场开箱验货,结果是贵厂生产的四款服装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司在查货报告上要求全部四款服装开箱返修,返修后再另行通知我司验货,贵厂卓宇栩经理也在查货报告上认可签字;4.2011年12月9日下午我司收到贵厂邮件及电话通知,告知贵司已对四款服装翻箱返修完毕,并可以安排第2次尾检,我司积极配合,当即抽调二名验货人员前往贵司验货;5.但是验货人员到达贵司后,抽箱验货后发现,贵司根本上未对四款服装进行返修,2011年12月8日第1次尾检中提出的质量问题丝毫未见改善,我司验货人员当即与贵司陪同验货的卓宇栩经理沟通,贵司片面地强调服装已经返修。对此我司验货人员并未再争执,还是依照常规方法继续验货,验货结果证明上次提出的问题均未返修,并且四款服装还是达不到出货标准;6.验货结束后,贵司陪同验货的卓宇栩经理已离开验货现场,我司验货人员出具查货报告要求贵厂还在现场陪同的厂长签字,但厂长不予配合签字;7.我司对贵厂所生产服装无法按时进仓交货的情况,及不配合我司验货人员工作的行为,深感遗憾!”2011年12月10日14时许,卓润公司又发给瑞浩公司一份电子邮件称:“对于12月8日和12月9日查货事项,我司已深知不可能会顺利,因贵司之QC当然会报一箭之仇,以免给落下一话柄:瞧,被说过之后就没什么话了,看来人总要犯痒。所以怎么样肯定要被整个三四回最起码。但回过来说,我工厂和贵司的立场其实一致,以最通俗的说法:最终的目的都是顺利出货,然后你向客人换钱,我向你换钱。贵司QC也明确说明,虽是QC,但最终意见归老板所有。您可以随同QC人员过来,看看所谓的“面目全非”的货。我司说翻箱整改了,你方说没有整改,其实在这一点上去纠结无意义,贵司可以协同监督翻箱。说句玩笑,这衣服都被整的可以开口说话了,纸箱也已经是狗皮膏药贴满。我们做的是服装而不是在造原子弹。这一行也有个行业标准在的。更何况我们双方的立场是同样的,这样的话,解决的办法肯定会有,如果想拾起这单货,那就按可行的操作来,不可行的话和行为就丢弃掉;如果想放弃的,那么就按善后的方式来。贵司的客人善解人意,但是怎么样圣诞将至,估计要休假去了。所在四个款的问题上,但愿能早日达成一个共同的解决方式。”2011年12月24日,卓润公司又发给瑞浩公司一份电子邮件称:“昨天早上有过电话沟通,悉知贵司为这四个款的定单跟客人在积极沟通,商量其它出货时间,在等待客人回复结果的同时,我工厂也努力配合重新拾起这四个款的货,不愉快的事希望能终结。前几次的查验,我工厂都有翻箱,但仍未达到贵司的认可。为避免双方再在有没有翻箱的问题上意见不一,我工厂建议:请贵司协助监督翻箱,我工厂在贵司查货人员到达之后,打开仓库一箱箱再翻箱一次。这样做的话,贵司可以放心有翻箱,另外也可以一边查验,现场解决问题,节约时间!这个建议希望得到支持。时至年底,我工厂已将年底放假事宜提上日程,希望能双方努力解决此项事情!”瑞浩公司在2011年12月20日向外商发了一份电子邮件称:“如果我们的供应商能够按照我司要求及时返修所有货物,请问贵司能否再次帮我们延迟交期?真诚地希望你能将交期延迟至12月27日”,外商于2011年12月24日回复称:“我跟我的客户谈了关于延迟发货的事情,但他们不能接受。因此,现在问题很大。目前,市场状况很不乐观,客户不愿接受延迟发货,只能取消订单。我之前跟你说过好多次,一定要在12月13日前发货。现在,我也很遗憾,我帮不了你,只能取消上述款式的所有订单。”2011年12月29日,瑞浩公司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卓润公司邮寄了一份《关于解除四款服装订单的函》,称:“……我司考虑到为减少损失,及时与国外客户进行了沟通,但国外客户提出交货期无法再延,要求取消订单,并声明会向我司要求索赔。为此,我司认为依照订单交货已无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向贵单位提出:(1)解除我司与贵单位以上四款服装委托承揽的合同关系,取消015SILVIA款、016LIVIA款、012VERONICA款、013MARA款,四个款式服装订单。(2)我司目前正核算损失,并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单位违约责任的权利。”次日,卓润公司即收到此函件。诉讼过程中,卓润公司申请为瑞浩公司制作的涉案四款服装是否存在加工制作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于2012年8月12日作出浙商检(2012)司鉴029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卓润公司为瑞浩公司制作的涉案四款服装单件在外观缝制质量上存在瑕疵,但整体批量符合我国纺织行业标准FZ/T81007-2003《单、夹服装》的要求,即015SILVIA、016LIVIA、012VERONICA、013MARA款服装的外观及缝制质量批量分别评定为合格品、一等品、一等品、优等品。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015SILVIA、016LIVIA款服装各抽取了30件,对012VERONICA、013MARA款服装各抽取了20件(总计100件)进行鉴定,鉴定出来每件都有或多或少的外观及缝制质量缺陷,多半有三四处轻缺陷(即不符合标准的规定,但对产品的使用性能和外观影响较小的缺陷,但按上述行业标准有三四处轻缺陷仍属优等品,有五到七处轻缺陷属一等品,有八处轻缺陷属合格品),其中015SILVIA款服装缺陷最多,有2件甚至被评为不合格品。卓润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瑞浩公司于2011年8月初委托卓润公司加工制作四款服装,分别为015SILVIA款4669件、016LIVIA款1433件、012VERONICA款759件、013MARA款519件,加工费合计247080元。双方商定面辅料由瑞浩公司提供,相应面辅料款由瑞浩公司支付给供应商。卓润公司加工制作出样衣并经瑞浩公司确认后,瑞浩公司于2011年9月18日正式下单给卓润公司表示可以生产,并在同年11月23日才明确告知卓润公司交货时间为2011年12月9日18时,同时要求卓润公司在2011年12月8日前通知瑞浩公司验货。2011年12月8日,卓润公司通知瑞浩公司进行验货,瑞浩公司于该日下午至卓润公司处验货,验货至晚上10时左右,并出具验货报告,总体意见是质量问题较多未达到出货标准,要求卓润公司全部开箱返修,返修后另行通知验货。卓润公司尽管不同意该验货意见,但为了顺利交货,还是组织人员进行翻箱检查并于次日下午2时许通知瑞浩公司安排第二次尾检,瑞浩公司于下午3时30分许到卓润公司再次验货,验货至晚上11时结束。瑞浩公司认为卓润公司未对服装进行返修,质量仍达不到出货标准,并要求卓润公司的陪同人员在查货报告上签字,卓润公司不同意该查货意见,遂拒绝签字。2011年12月10日0时01分,卓润公司告知瑞浩公司对于未能在12月9日18时进仓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与卓润公司无关。随后上午10时59分,瑞浩公司发来声明,表示对卓润公司无法按时进仓交货的情况及不配合验货人员工作的行为深感遗憾。下午2时04分,卓润公司回复瑞浩公司,意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希望达成一个共同的解决方式。后经双方沟通,瑞浩公司表示可以与国外客户协商交货期。经过几次的电话沟通,卓润公司于2011年12月24日再发电子邮件给瑞浩公司,表示为了避免双方再在没有翻箱的问题上意见不一,建议瑞浩公司监督翻箱。但遗憾的是,瑞浩公司却在同月29日发来《关于解除四款服装订单的函》,以无法按时出货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卓润公司认为,其与瑞浩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已事实成立,双方应予继续履行,瑞浩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条件尚未成就,故应是无效的。请求判令:
一、确认瑞浩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四款服装订单的行为无效;
二、要求瑞浩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向卓润公司支付加工费247080元。诉讼过程中,卓润公司表示如法院认定瑞浩公司解除涉案订单的行为有效,并认定卓润公司与瑞浩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定作合同关系,则要求瑞浩公司先行赔偿卓润公司加工费部分的损失247080元,对其余面辅料损失保留另行追索的权利。瑞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因卓润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瑞浩公司与外商之间签订的合同被解除,涉案四款服装订单已无法继续履行,故瑞浩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提出解除涉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二、制作涉案服装的面辅料是由瑞浩公司指定的,但不是由瑞浩公司提供的,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定作合同关系,而非加工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的约定,015SILVIA、016LIVIA、012VERONICA、013MARA四款服装的定作单价应该分别为100元/件、94.25元/件、101.35元/件、95.10元/件。请求驳回卓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瑞浩公司在原审中反诉称:2011年8月初,其委托卓润公司制作015SILVIA、016LIVIA、012VERONICA、013MARA四款服装,约定单价分别为100元/件、94.25元/件、101.35元/件、95.10元/件,面辅料由卓润公司向瑞浩公司指定的供应商采购,并约定交货期为2011年11月5日。2011年9月18日,瑞浩公司正式下达订单后,卓润公司即组织生产,但由于种种原因,卓润公司未按约交货。无奈,瑞浩公司与外商协商后于2011年11月23日再次告知卓润公司交货最迟不得晚于2011年12月9日18时,并应在2011年12月8日前通知验货。2011年12月8日,卓润公司通知验货,瑞浩公司查验后,发现众多质量问题,无法达到出货要求,要求开箱返修。次日,卓润公司通知瑞浩公司返修完毕,瑞浩公司随即派人复检,经查丝毫未见改善,根本未进行返修。瑞浩公司只得要求卓润公司及时整改,以便及时出货。由于卓润公司无法按时出货,瑞浩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与外商进行协商,看是否可以延期,但被外商予以拒绝。2011年12月29日,瑞浩公司发函通知卓润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四款服装的合同。由于卓润公司多次延期无法交货的违约行为,导致外商解除了与瑞浩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致使瑞浩公司与卓润公司之间的四款服装合同已无履行必要,瑞浩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该合同,合法有效,卓润公司理应赔偿瑞浩公司遭受的相关损失。请求判令:
一、确认瑞浩公司与卓润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已于2011年12月29日解除;
二、卓润公司赔偿瑞浩公司损失323309.13元。诉讼过程中,瑞浩公司表示暂时撤回上述第二项反诉请求。卓润公司在原审中针对瑞浩公司的反诉答辩称:
一、卓润公司起初报给瑞浩公司的服装制作价格为纯加工费,并不包括面辅料价格,后来之所以会有面辅料价格,主要是因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需要,即增加出口退税额度,瑞浩公司据此可多获得出口退税款。双方当时约定,增值税发票按加工费与面辅料价款的总和开具,付款时名义上全部付给卓润公司,但其中的面辅料价款要以支票背书方式转付给面辅料供应商。事实上,卓润公司收取的只是纯加工费;
二、双方在达成口头加工协议时,具体交货时间并未约定,到了2011年11月23日,瑞浩公司才明确告知交货时间为同年12月9日18时。在2011年12月8日的验货过程中,瑞浩公司认为卓润公司制作的服装不符合出货质量要求,要求开箱返修,卓润公司表示同意。次日,瑞浩公司再次到卓润公司进行验货,瑞浩公司亦同意延期交货。所以瑞浩公司称卓润公司无法按期交货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在第一次检验中发现的一些质量问题,通过卓润公司的返修已解决,瑞浩公司在再次验货后仍将这些质量问题写进验货报告,所以卓润公司未予签字。事实上,卓润公司加工制作的涉案服装已达到出货质量要求。请求驳回瑞浩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一、卓润公司与瑞浩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加工合同关系还是定作合同关系;
二、卓润公司为瑞浩公司制作的涉案四款服装是否存在加工制作质量问题以及瑞浩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向卓润公司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关于焦点一,卓润公司认为与瑞浩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加工合同关系,而瑞浩公司则认为与卓润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定作合同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与加工的区别在于定作中承揽人需自备材料,而不是由定作人提供。从目前查明的事实来看,卓润公司与瑞浩公司在大货生产之前不仅仅对加工费进行了协商确认,还对相关面辅料的价格进行了协商确认,且瑞浩公司提供给卓润公司的“辅料表”上亦明确载明辅料由“工厂组织”,而在服装制作过程中卓润公司提出240T春亚纺圆点印花里料不足时,瑞浩公司明确向卓润公司指明自行向指定供应商采购。可见,制作涉案服装所需的面辅料是由卓润公司自备的(只不过面辅料供应商系由瑞浩公司专门指定的而已),而非由瑞浩公司提供的,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定作合同关系,而非加工合同关系。卓润公司称因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需要才将面辅料价格加入其成交价格中的说法,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之,且与上述事实相悖,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根据卓润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存放于卓润公司仓库内的涉案四款服装是否存在加工制作质量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卓润公司为瑞浩公司制作的涉案四款服装单件在外观缝制质量上均存在瑕疵,但整体批量符合我国纺织行业标准FZ/T81007-2003《单、夹服装》的要求,即015SILVIA、016LIVIA、012VERONICA、013MARA款服装的外观及缝制质量批量分别评定为合格品、一等品、一等品、优等品。可见,卓润公司为瑞浩公司制作的涉案四款服装虽然批量被评定为合格产品,但单件在外观缝制质量上确实存在许多瑕疵,这与瑞浩公司对涉案服装进行的尾检检测结果基本上能相印证,故对瑞浩公司所主张的卓润公司制作的涉案四款服装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法予以确认。瑞浩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9日向卓润公司提出了解除涉案合同的要求,对此,卓润公司要求确认该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而瑞浩公司则要求确认该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原审法院认为,因卓润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交付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服装,外商已取消给瑞浩公司的订单,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已丧失了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故瑞浩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自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瑞浩公司作为涉案服装的定作人,于2011年12月29日通知卓润公司解除涉案合同,卓润公司亦确认于次日收到该通知,故涉案合同依法应当认定已经解除,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而合同解除后即具有不可逆转性,故对卓润公司要求确认瑞浩公司解除涉案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应地对瑞浩公司要求确认解除涉案合同的行为有效的反诉请求,则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涉案合同已解除,故卓润公司无权要求瑞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因导致涉案合同被解除的责任不在瑞浩公司,故卓润公司亦无权要求瑞浩公司赔偿相关加工费等损失,对卓润公司提出的要求瑞浩公司先行赔偿加工费部分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卓润公司制作的涉案四款服装,可由其自行处置。综上所述,对本诉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反诉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卓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卓润公司与瑞浩公司之间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已于2011年12月30日解除。本诉案件受理费5006元,鉴定费35000元,合计40006元,由卓润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75元(已减半),由瑞浩公司负担。卓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卓润公司为瑞浩公司制作的涉案四款服装虽然批量被评定为合格产品,但单件在外观缝制质量上确实存在许多瑕疵,这与瑞浩公司对涉案服装进行的尾检检测结果基本上能相印证,对瑞浩公司所主张的卓润公司制作的涉案四款服装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法予以确认”,是完全错误的。原审法院该认定的前提是卓润公司与瑞浩公司之间就所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标准,且卓润公司所加工的服装没有达到该标准。但事实上,双方没有就涉案服装的质量标准达成过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服装的质量标准应按照国家标准。现涉案服装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全部合格;
二、卓润公司与瑞浩公司就有关货物的交货期也没有达成过协议,因此,卓润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的事实;
三、瑞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国外客户已取消订单,原审认定“外商已取消瑞浩公司的订单,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丧失了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瑞浩公司赔偿卓润公司损失247080元。瑞浩公司答辩称:
一、虽然卓润公司与瑞浩公司并未约定服装的质量标准,但卓润公司知晓涉案服装是出口的,且欧盟对服装的质量要求较高,这也与卓润公司向指定的原材料供应商采购原材料相吻合。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也并非卓润公司所称的全部合格,也印证了双方于2011年12月8日签字确认由于服装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不能达到出货标准的事实。另外,鉴定报告只能证明送检时服装的状态,不能证明2011年12月8日、12月9日卓润公司交付时服装的状态,且服装具有可修复的特征,因此,卓润公司有足够的时间和条件对产品进行修复;
二、卓润公司称双方没有约定交货日期,与事实不符。卓润公司为瑞浩公司办理的出境货物通关单足以证明双方曾约定4670件服装于2011年11月5日出货,瑞浩公司发出的邮件及催货函也证明双方约定2011年12月8日对于交付的服装进行检验,且双方在邮件中多次说明2011年12月9日为四款服装出口日期。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卓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瑞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罗伦萨总领馆认证书与翻译本共十二页,欲证明EUR-CLASSS.R.L于1996年2月19日在比萨注册的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CINELLIANDREA。经质证,卓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境外有这么一家公司,但不能证明瑞浩公司与客户之间曾经达成过涉案服装买卖合同,也不能证明客户取消合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境外有这么一家公司,对此,卓润公司也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瑞浩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确认015SILVIA、016LIVIA、012VERONICA、013MARA款服装的加工费单价分别为30元、28元、29元、28元。
本院认为:卓润公司与瑞浩公司之间存在服装定作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服装制作的质量要求未作明确约定,实际履行中也无双方确认的样衣,虽然从查货报告中显示卓润公司制作的服装在外观上存在部分瑕疵,但根据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作出的浙商检(2012)司鉴029号司法鉴定报告来看,卓润公司制作的四款服装整体为合格,故本院认定卓润公司制作的四款服装质量为合格。瑞浩公司虽称鉴定报告只能证明送检时服装的状态,不能证明2011年12月8日、12月9日卓润公司交付时服装的状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卓润公司对送检时的服装另行作了修复,本院对瑞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鉴于卓润公司制作的四款服装经鉴定整体为合格,故该四款服装最终未能按时进仓的责任不在卓润公司,瑞浩公司以卓润公司制作的服装不符合进仓要求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从鉴定报告对四款服装随机取样的检测结果看,除015SILVIA款服装有两件为不合格外,其余服装均为合格、一等品或优等品,故本院确定015SILVIA款服装的不合格产品比例为6.7%,按该比例并扣除相应的加工费9385元,对卓润公司其余的加工费诉请予以支持;瑞浩公司在向卓润公司支付上述加工费后,应自行向卓润公司提取015SILVIA、016LIVIA、012VERONICA、013MARA款服装各4669件、1433件、759件、519件。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宁波瑞浩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宁波卓润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款237695元;
三、被上诉人宁波瑞浩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向上诉人宁波卓润服饰有限公司提取015SILVIA、016LIVIA、012VERONICA、013MARA款服装各4669件、1433件、759件、519件;上诉人宁波卓润服饰有限公司应协助被上诉人宁波瑞浩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取上述货物;如提取时数量不足,上诉人宁波卓润服饰有限公司应对不足部分按015SILVIA款服装每件100元、016LIVIA款服装每件94.25元、012VERONICA款服装每件101.35元、013MARA款服装每件95.10元的价格向被上诉人宁波瑞浩进出口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四、驳回上诉人宁波卓润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宁波瑞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06元,鉴定费35000元,合计40006元,由上诉人宁波卓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上诉人宁波瑞浩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98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被上诉人宁波瑞浩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上诉人宁波卓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上诉人宁波瑞浩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8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丹涛
审 判 员 叶剑萍
代理
审判员 袁 方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林蒋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