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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27号

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梅杰,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13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梅、代理检察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张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鲁G×××××轿车,沿某某国道由西向东行至228KM+500M处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顺行的刘某乙驾驶的鲁Y×××××号面包车(载贾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某)相撞,鲁Y×××××号面包车被撞失控后,又与在某某国道北侧卖枣的陆某相撞,造成陆某因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贾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某受伤,鲁Y×××××面包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鲁Y×××××面包车损失价值9340元。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陆某亲属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60000元,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陆某亲属经济损失220000元,被害人陆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贾某、刘某甲系夫妻,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分别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922.23元、15650元,双方于2013年3月1日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贾某、刘某甲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接警证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人佟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陆某亲属及被害人贾某、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又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万明

审判员  明毅华

审判员  张维亮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伦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