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1699号原告唐志铭,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龙驹镇。委托代理人陈晓(特别授权),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鸿洋船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渝州500101000040256,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大周镇常家坪。法定代表人冉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大生(特别授权),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陈晓春,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宝塔乡。第三人冉贞文,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龙路。
原告唐志铭与被告重庆市鸿洋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洋船舶公司)、第三人陈晓春、冉贞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大生,第三人陈晓春、冉贞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志铭诉称,第三人冉贞文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担任副总经理。2011年4月15日,第三人冉贞文和陈晓春签订《92米川江散货船舶体建造劳务合同》,随后第三人陈晓春招聘原告从事该船舶体的建造,约定日工资为90元。2012年7月原告被解聘,但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6月份的工资1458元,经多次讨要无效。2012年8月17日,原告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冉贞文的行为代表被告鸿洋船舶公司为��,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原告对此不服,现起诉要求判决由被告鸿洋船舶公司和第三人连带偿付原告工资1458元。
被告鸿洋船舶公司辩称,2011年4月15日,第三人冉贞文代表被告鸿洋船舶公司与第三人陈晓春签订了《92米川江散货船舶体建造劳务合同》。但是,原告等人系第三人陈晓春雇请,受其管理、监督,工资报酬也是原告和第三人陈晓春单独协商确定的,与被告无关。并且,被告鸿洋船舶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根据第三人陈晓春完成的工作量,向其按月足额支付了劳务费,被告并不拖欠第三人陈晓春的工程款。第三人陈晓春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等人的行为,与被告鸿洋船舶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鸿洋船舶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晓春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陈晓春与被告鸿洋船舶公司(冉贞文代表)签订《92米川江散货船舶体建造劳务合同》��招聘原告从事该船舶体的建造的事实无异议,尚欠原告的工资数额属实。由于本人无建造船舶的资质和未取得焊工证书,与被告签订的船体建造合同应为无效,且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务费。因此,该工资应由被告鸿洋船舶公司支付。第三人冉贞文辩称,本人系代表被告鸿洋船舶公司与第三人陈晓春签订的船体建造合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第三人陈晓春的劳务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第三人冉贞文代表被告鸿洋船舶公司(甲方)和陈晓春(乙方)签订《92米川江散货船舶体建造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陈晓春承包建造船体的劳务工作,工期为165天,即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建造工程的合同价格为73万元,包含全船钢质构件制作的人工工资、船体铺墩辅助人工费、放样及放样���材费、船舶完工后船底辅助胎架全部拆除费用。此外,双方在支付合同金额及付款条件中约定,第一期付款:合同生效后,第一大施工进度节点完工,并经双方、监理、船检检验合格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10﹪的工程款;第二期付款:第二大施工进度节点完工,并经双方、监理、船检检验合格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10﹪的工程款;第三期付款:第三大施工进度节点完工,并经双方、监理、船检检验合格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20﹪的工程款;第四期付款:第四大施工进度节点完工,并经双方、监理、船检检验合格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20﹪的工程款;第五期付款:第五大施工进度节点完工,并经双方、监理、船检检验合格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20﹪的工程款;第六期付款:第六大施工进度节点完工,并经双方、监理、船检检验合格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15﹪的工程款;第七期付款:质量保证期一年内乙方承建的项目未发生质量问题或者被妥善处理,则质保期满后由甲方支付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第三人陈晓春雇请原告等人从事船舶体的构建工作,并与其协商了工资标准,且在工作过程中接受第三人陈晓春的管理和监督,每月的工资报酬由第三人陈晓春支付。被告鸿洋船舶公司则按照合同约定,按照第三人陈晓春每月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劳务费,截止2012年6月27日为止,已支付第三人陈晓春劳务费40.9万元。另外,第三人陈晓春先后向被告鸿洋船舶公司借款共计25.1万元。由于第三人陈晓春在施工过程中聘请的工人数量不足,施工进度缓慢,2012年6月27日,第三人冉贞文与陈晓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劳务必须在2012年7月20日完成,从当月6月28日陈晓春必��保证有14名以上的工人上班,若陈晓春不能按时完工,被告鸿洋船舶公司将拒付其工程款并追究延误工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鸿洋船舶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原告等人工作到2012年7月23日左右,便离开工作岗位,第三人陈晓春未再组织工人施工,且也未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2012年8月6日,被告鸿洋船舶公司将第三人陈晓春未完成的建造任务,认为尚有价值7万元(合同总价款73万元减去已付劳务费40.9万元及借支款25.1万元)的工程造价,承包给罗化全,双方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8月1日,原告等人因追索工资无效,第三人陈晓春便带领原告等人堵塞交通。大周镇政府、派出所、万州区综治办、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组织各方协调,陈晓春和原告等人向政府有关部门承诺通过合法方式主张权利。嗣后,原告等人便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冉贞文的行为代表被告鸿洋船舶公司为由,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对此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此外,由于原告主张的劳动工资未超过重庆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经本院庭前释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实行一审终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抗辩、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为:
一、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是否属实?二、被告鸿洋船舶公司和第三人陈晓春、冉贞文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针对上述争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尽管在庭审中被告鸿洋船舶公司否认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但是,原告等人是由第三人陈晓春单独聘请,有关工资待遇也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由陈晓春发放。原告等人提供的仍欠工资的证据表明,原告有关的出勤天数、工资表,是由第三人陈晓春制作,且在庭审中经质证第三人陈晓春对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和数额也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鸿洋船舶公司和第三人陈晓春、冉贞文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关于《船舶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试行)》(科工三司(2005)1220号)3.4.3.1,《重庆市船舶建造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无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不得承接船舶修造业务;船舶修造企业应当按照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船舶修造业务。船舶修造企业焊工必须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和船舶焊工合格证书,方可从事船舶修造焊接工作;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赔偿、工资偿付的用工主体责任;个人承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录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鸿洋船舶公司将其承揽的造船业务以劳务的形式发包给第三人陈晓春,应对陈晓春招录的原告等人承担用工责任,且从被告鸿洋船舶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以及第三人陈晓春领取的劳务费凭据可���证明,被告鸿洋船舶公司系按照工程进度的各个节点,分别按照一定比例支付劳务费,但其直接支付给陈晓春的劳务费为40.9万元,另外的25.1万元为陈晓春的借款。由于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其借款是否已折抵为劳务费双方未有约定。第三人陈晓春未取得营业执照,无建造船舶的资质,且也未取得焊工证书。因此,被告鸿洋船舶公司与第三人陈晓春对所欠原告的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鸿洋船舶公司抗辩已经按照工程进度足额支付第三人陈晓春劳务费66万元,工程未完成的部分,已另行承包给他人完成,而不应承担偿付原告等人工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鸿洋船舶公司认可第三人冉贞文系代表公司与陈晓春签订的���务承包合同,且第三人陈晓春的劳务费也是由被告直接支付。因此,原告等人要求第三人冉贞文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关于《船舶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试行)》(科工三司(2005)1220号)3.4.3.1,《重庆市船舶建造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鸿洋船舶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陈晓春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偿付原告唐志铭工资1458元。
二、驳回���告唐志铭要求第三人冉贞文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鸿洋船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外,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程地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维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