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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92号

罗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87年2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无业。因犯抢夺罪,2009年9月1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原贵阳市公安局小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1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原贵阳市公安局小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小虎(另案处理)在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绿城酒店大厅,以10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贩卖给付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1克冰毒被当场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证人付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扣押及计量某、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通话某、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湘清

审 判 员  葛 坚

代理

审判员  张 立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颜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