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舒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被告人朱某因犯XXXXXX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由江苏省彭城监狱解押至舒城县看守所羁押。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人周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1月2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由江苏省彭城监狱解押至舒城县看守所羁押。被告人周某某甲,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人周某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常维根,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人吴某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周某,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江石焰,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朱某、吴某、周某某甲、周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朱某、吴某,被告人周某某甲及其辩护人常维根,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江石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看到网上用秘鲁币诈骗的帖子后,分别联系被告人朱某、吴某、周某某甲、周某,并从地摊上购买秘鲁币,准备实施诈骗。2011年3月7日早晨,被告人周某某、朱某、吴某、周某某甲、周某驾车至舒城县城关镇,落实作案地点舒城县教育局、“多美��”餐厅、中国银行,后在舒怡广场路边,被告人周某某假扮广东商人,借问路和不懂当地方言为由,与被害人张某搭话,并打电话给假扮舒城县教育局局长的朱某,后要求张某将其带至舒城县教育局门口,由事先等候在此的被告人朱某假扮教育局主任接待,被告人周某某、朱某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借机将被害人张某带至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与鼓楼街交叉口的“多美丽”餐厅,周某某与朱某在聊天过程中假装洽谈兑换外币,且有较大利润,再由朱某带被害人张某行至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中国银行门口附近,与等候在中国银行门口的被告人吴某假扮银行主任见面,朱某拿出事先准备的秘鲁币交由吴某,吴假装证明该秘鲁币为英镑,并为朱某兑换人民币,以取得被害人张某对其信任。朱某与被害人回到茶楼后即要求被害人张某帮忙兑换外币筹钱,被害人张某允诺后即离开餐厅前去取钱,并于当日中午在舒城县城关镇舒怡广场附近将人民币60000元交由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朱某骗取现金后,借机支走被害人张某并逃离现场,随后同被告人吴某、周某某甲、周某驾车逃离舒城。后五人将骗得的赃款均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周某负责开车。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吴某、周某某甲、周某分别退赃款1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吴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代替他人退赃款12000元;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9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某甲、周某于2012年10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1年9月30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1)亭刑二初字第0212号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曾因犯XXXXXX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5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0)熟刑二初字0124号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及常熟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甲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0年9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周某某、周某某甲、吴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1)亭刑二��字第021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0)熟刑二初字0124号刑事判决书及常熟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舒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领条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舒城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张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吴某、周某某甲、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组织他人实施犯罪、准备犯罪工具秘鲁币、寻找作案对象,被告人朱某先后扮演教育局局长和主任角色,在舒城县教育局门口、“多美丽”餐厅、中国银行等处积极���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扮演银行工作人员、周某某甲望风、周某开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朱某、周某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朱某犯诈骗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诈骗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诈骗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诈骗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诈骗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周某某甲、周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除被告人朱某外,其他被告人积极退出赃款,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被告人周某某甲、周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行为构成自首、案发后积极退赃,具有法定和酌定的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与前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与前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四、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1)亭刑二初字第021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吴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与前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 梅
审 判 员 耿传兰
人民陪审员 胡勤才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