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眉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66年7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刑诉字(2013)第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22时50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陕CE18**号越野车沿姜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眉县加气站门前路段与行人无名氏相撞,致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赵某某驾车逃逸,15日凌晨赵某某向眉县公安局投案。经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无名氏系因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致死。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己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22时45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陕CE18**号越野车沿姜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眉县加气站门前路段与行人无名氏相撞,致无名氏死亡,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赵某某驾车逃逸,15日凌晨赵某某向眉县公安局投案。经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无名氏系因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致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向公安机关缴纳13万元赔偿款。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1)证人汶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14日晚22时45分左右,他在眉县物流中心门房上班,听到姜眉公路上有急刹车的声音,过了几分钟,他出去看见物流中心门前北侧躺着一个人,想到刚才的急刹车声,怀疑是���是车把人撞了,就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14日,她同四位驴友一起在刘一手火锅店吃饭,吃完饭大概21时许,赵某某开车将其送回齐镇家里后,赵某某自己开车回家了。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3月14日晚8时许,他同四个网友一起在刘一手火锅店吃饭,饭后他开着自己陕CE18**天马牌绿色小型客车把齐镇的网友送回齐镇后回家,在姜眉公路眉县加气站门前把一个由西向东穿越公路的人撞了,因为害怕就开车回家了,回家后因为车碰的严重,估计人撞得也比较严重,就打电话投案了。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肇事车辆车前右侧保险杠及部分车身破碎,并提取肇事车辆保险杠碎片。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在宝鸡日报上所登载的认尸启事可证明,本案受害人身份至今未查明。5、陕西省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眉)鉴(法)字(2012)0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本案受害人无名氏因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特征。6、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眉公交认字(2012)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7、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已向公安机关缴纳13万元赔偿款。8、户籍证明信可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为无名氏,被告人能向有关机关交纳赔偿款,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轻处罚,亦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 赵功德
审判员 王宏让
审判员 王澜飞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卫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