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商初字82号原告临沂市曙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费县南张庄乡白埠村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新明,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志,男,汉族,居民。被告孔祥华,男,汉族,居民。
原告临沂市曙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曙光公司)与被告孔祥志、孔祥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传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新明、被告孔祥志、孔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费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侯培夫、刘富华与被执行人临沂鑫盟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曙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5月21日查扣了曙光公司的鲁Q×××××奥迪轿车,并作出(2011)费执字第1883-1号执行裁定。案外人孔祥志、孔祥华不服查扣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费执异字第91号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费执字第1883-1号执行裁定。事实上,车牌号为鲁Q×××××奥迪轿车原系临工集团所有,2004年因抵债过户于临沂市大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大成公司系曙光公司的前身,双方资产存有承继关系,曙光公司设立后,诉争车辆一直属于曙光公司的固定资产,由曙光公司占有、使用,即该车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一直属于曙光公司,曙光公司对该车依法拥有所有权,被告孔祥志、孔祥华在执行异议中提出的主张与事实、法律不符。故要求确认车牌号为鲁Q×××××奥迪轿车属于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孔祥志、孔祥华均辩称,2003年6月,二被告设立大成公司,2007年予以注销。虽然曙光公司于2010年借用该车,但该车的所有权属于大成公司,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侯某、刘某与被执行人临沂鑫盟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曙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因鑫盟公司、曙光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2011)费商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2011)费商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局作出(2011)费执字第1883-1号执行裁定,于2012年5月21日依法扣押了登记在案外人大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鲁Q×××××奥迪轿车一辆,案外人孔祥志、孔祥华遂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费执异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1)费执字第1883-1号执行裁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原、被告间不存在诉争车辆买卖、抵顶等关系;原告对主张的大成公司系其的前身,与其资产存有承继关系,并未举证。另查明,大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6日,厂址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南坊镇孔官庄村,组织机构代码为75088321-X,于2006年9月19日因决议解散而注销,公司尚有股东两名,即本院被告孔祥志、孔祥华。鲁Q×××××奥迪轿车原属山东临沂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登记机关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的车辆登记日期为2000年7月19日,因山东临沂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用该车抵顶了大成公司的货款,双方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补领登记时间为2004年11月4日,记载车辆所有人为大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5088321-X,转移登记日期记载为2004年11月5日,登记机关同时向大成公司发放了机动车行驶证。现孔祥志、孔祥华持有鲁Q×××××奥迪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原件。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鲁Q×××××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被告提交的固定资产卡片、车辆维修结算单、发票等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曙光公司对本院(2011)费商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2011)费商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仅对本院(2012)费执异字第91号执行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虽然其诉讼请求包含确认权属的内容,但是其诉讼目的实为实现对查封车辆的执行,本案案由应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应予以审理。机动车登记证书是由车辆所有人保管的车辆所有权的法律证明。本案诉争车辆原属山东临沂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在其以车辆抵顶了大成公司的货款后发生车辆交易,双方到车辆登记机关进行了车辆产权变更登记并补领登记证书,登记证书记载车辆所有人为大成公司,并向大成公司核发机动车行驶证,现大成公司股东孔祥志、孔祥华亦持有鲁Q×××××奥迪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原件,故应认定车辆所有人应为大成公司。大成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注销后,车辆所有权应由公司股东孔祥志、孔祥华承继,在原、被告间非因买卖、抵顶等发生车辆权属变更的情形下,原告主张车辆归其所有,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大成公司与曙光公司均系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资格的公司,曙光公司非因大成公司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而设立,其主张大成公司系其前身,双方资产存有承继关系,曙光公司对此并未举证,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沂市曙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临沂市曙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传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