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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开民初字第15号

鄂道军与戴习飞、陈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鄂道军,戴习飞,陈文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开民初字第15号原告鄂道军。委托代理人姚生才。被告戴习飞。被告陈文敏。

原告鄂道军与被告戴习飞、陈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云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生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道军诉称:被告戴习飞因业务需要分别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6500元,合计借款36500元,被告陈文敏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5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习飞、陈文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26日,被告戴习飞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鄂道军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戴习飞2012.4.9”;“今借到鄂道军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整(¥16500)借款人:戴习飞2012.4.26”被告陈文敏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两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索要无着,故引起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戴习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具的借条为凭,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戴习飞偿还借款及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敏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习飞借原告鄂道军人民币36500元及承担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陈文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代理

审判员  黄云娣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