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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28号

郑金全与陈余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金全,陈余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28号

原告:郑金全,农民。

被告:陈余定,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敏,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郑金全与被告陈余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全、被告陈余定的委托代理人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金全起诉称:被告因购房需要资金,通过原告之妻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1000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农历七月十五)、10月29日(农历九月十五)对其中215000元借款出具五份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郑金全起诉要求被告陈余定归还借款221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后另算)。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有:借条五份,证明被告陈余定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农历7月15)、10月29日(农历9月15)向原告郑金全借款215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余定答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1.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不是用于购房,且当时也并非约定月利率是20‰,被告向原告借款215000元中90000元已归还原告,并且该215000元款项中5000元是利息。2.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其所主张的没有借条的6000元款项。被告陈余定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五份,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是210000元,另5000元是利息。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五份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农历7月15日),被告陈余定通过原告之妻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借款20000元,一份借条载明借款70000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陈余定又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其中二份借条各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第三份借条中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在该借条中记载加5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陈余定向原告郑金全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五份,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1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五份及原、被告在庭审时陈述等所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共借款221000元,因被告否认向原告除五份借条外,另向原告借款6000元,而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共借款221000元的事实,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被告陈余定向原告郑金全借款215000元,由此本院只支持被告陈余定归还原告郑金全借款215000元;对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但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中也未约定借款有利率,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但对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余定辩称215000元中其中5000元是利息款,并且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因原告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余定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郑金全借款2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15000元,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2307.5元,由原告郑金全负担45元,被告陈余定负担2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启荣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张晶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