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隆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朱某某,住隆化县。被告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德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畅 来自:
朱某某与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隆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朱某某,住隆化县。被告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德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