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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二)字第50号

(2013)南民初(二)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宗儒,章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50号原告杨宗儒委托代理人何旺发,律师。被告章红委托代理人林川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环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杨宗儒诉被告章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勃独任审理,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宗儒及委托代理人何旺发,被告章红的委托代理人林川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宗儒诉称,2011年3月19日20时07分被告章红驾驶车牌号为桂BG58**的轿车在柳州市城站路机电市场旁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认定被告章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9日、20l1年7月27日、2012年3月27日三次住院治疗共44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以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5323.20元,被告章红已经支付44700元,余下623.2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在事故中被撞坏的摩托车,被告章红已帮修复。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章红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双方无法对本次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为此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章红赔偿l、医药费62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3、护理费3098.48元;4、营养费2000元;5、误工费37859.78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37708元;8、鉴定费1023元;9、清障施救费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9652.46元。

二、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章红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诉求的全部金额都在保险范围内。3、清障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两轮摩托车被拖走花了80元。4、病历2本、出院记录3份、疾病证明书2张,患者费用汇总表3份,共同证明原告共住院三次,住院的时间,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及整个诊疗过程所花费的费用为45323.2元。5、医疗费票据7页,生活护理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医药费的损失为45323.2元。6、疾病证明书7张,证明原告因伤要全休的时间。7、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并支付了700元的鉴定费。8、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9、养老保险对账单、医疗保险证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的情况。10、房产证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有自己的房产。11、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工资的构成情况。

被告章红辩称,1、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经在柳州市社会保险结算中心按工伤待遇报销了43153.42元,认可其诉请的623.2元,但是原告不能因此获得双份的医疗费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3、护理费过高,只认可300元票据。4、营养费不认可,没有相关证明。5、误工费应按照2011行业标准计算。6、交通费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过高,应为34128元。8、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9、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章红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1份,证据1、2共同证明该事故被告章红不该负全责,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原告的车证号码,查询单上显示该账号是注销;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1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章红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5、发票1份,证明被告章红帮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不认可,没有提供损失金额的证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60元。3、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4、护理费只认可有票据的320元,但主张为医疗费不合理,余下可按照农林牧副渔业计算50元一天。5、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经申请了工伤鉴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原告构成工伤,其原待遇不变,所以没有误工损失。6、交通费认可300元。7、残疾赔偿金认可37708元。8、鉴定费只认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费700元,其他的跟该起交通事故无关,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9、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我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10、施救费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章红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被告章红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章红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鉴定费发票不认可,认为劳动伤残鉴定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因劳动伤残鉴定引起的损失,与本案无关,不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被告章红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认可证据8中的证明及证据11,认为应提供相应的工资条或银行转账记录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劳动合同,证据11证实其工资构成情况,在因伤休假期间其工资收入有所减少,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章红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不认可,被告华安公司认为其内容并不能证实原告的驾驶证具体注销时间。

本院认为向有关部门调取证据,应加盖单位印章,因此份证据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19日20时07分被告章红驾驶车牌号为桂BG58**的轿车在柳州市城站路机电市场旁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桂BAG8**号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认定被告章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9日、20l1年7月27日、2012年3月27日三次住院治疗共44天,期间需陪护一名。以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含工医生活护理费)45398.7元,被告章红已经支付44700元,原告已经在柳州市社会保险结算中心按工伤待遇报销了43153.42元。原告在事故中被撞坏的摩托车,被告章红已为原告修复。2012年5月7日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从2008年6月起在柳州鑫广达博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在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受伤期间,公司给予每月800元最低工资。桂BG58**号小轿车车主及驾驶员为被告章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章红赔偿1、医药费62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3、护理费3098.48元;4、营养费2000元;5、误工费37859.78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37708元;8、鉴定费1023元;9、清障施救费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9652.46元。

二、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桂BG58**号小轿车的驾驶员为被告章红,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华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章红负责赔偿。原告杨宗儒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药费45398.7元,因原告已经向社保中心报销43153.42元,而被告章红已经支付44700元,原告并未支出医疗费用,因此原告诉请之623.2元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44天=1760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三次住院期间,即44天。计算标准应按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计算,即25703元/年÷365天×44天=3098.44元;4、营养费,原告诉请之营养费未提供因伤情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残疾,因此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5月9日,共计415天。因原告有固定工作,其事故前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3504.27元/月,受伤期间原告每月只有800元收入,因此其误工损失为(3504.27元/月-800元/月)÷30天×415天=37409.07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给予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即18854元×20年×10%=37708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023元,本院认可原告在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9、清障施救费8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金赔偿,但其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84055.51元。由于事故车辆桂BG58**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误工费37409.07元,护理费3098.4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清障施救费8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4055.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宗儒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清障施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4055.51元。

二、驳回原告杨宗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20.5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负担956.5元,退回原告1020.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勃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哲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