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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80号

邵光成与李国栋、王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邵光成,李国栋,王安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邵光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平。被告李国栋,农民。被告王安良,农民。

原告邵光成诉被告李国栋、王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光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玉平、被告李国栋、王安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光成诉称:原、被告以前关系非常好,2013年1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最近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

被告李国栋辩称:借原告款是事实,应该偿还,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有钱了就还。

被告王安良辩称:我给李国栋担保是事实,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国栋向原告邵光成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李国栋向原告邵光成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安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注明:我自愿为李国栋担保。二被告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国栋借原告邵光成人民币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安良在借条上注明自愿为被告李国栋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王安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安良主张权利,被告王安良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请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王安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安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原告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旭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灿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