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被告人谢某。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伍某、谢某、犯罪嫌疑人“小杨”和“梦贯”(后二人具体名址不详,在逃)结伙盗窃电动车两辆。2012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伍某和谢某在龙华新区赤岭头村122栋楼附近被抓获归案,缴获盗窃所得并自用的赃物电动车两辆(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元)和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谢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被盗电动车两辆,依法发还其所有人;缴获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雪 娜
书记员 颜伦灿(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