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出(2012)榆民二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5日,刘某与某某财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陕KJ19**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7月27日,因降雨及路面积水致原告车辆受损。刘某的车辆损失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为30900元。刘某支出鉴定费900元。刘某报险并申请理赔时,某某财保公司赔付刘某施救费2450元。刘某、某某财保公司因赔偿金额发生争议,故刘某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财保公司赔偿刘某车辆损失险3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财保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某财保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和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并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所持“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辩称理由,由于被告未提供向原告明确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30900元,被告虽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9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3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318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购买涉水行驶损失附加险,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因涉水所致车辆发动机损坏的赔偿责任。2012年3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上诉人为自己所有的陕KJ19**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没有投涉水行驶损失附加险,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上诉人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2年7月27日,因降雨所致路面大量积水,被上诉人操作失误、冒险涉水造成了被保险车辆发动机的损坏,之后,要求上诉人对其发动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实践中,驾驶员在涉水之后,不能二次点火,如进行二次点火,就会导致发动机损坏,所有大保险公司对涉水导致发动机损坏在车损险里都不予理赔,这已成为保险行业的惯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暴雨条款所列举的雷击、暴风、暴雨等都是指那些不可预见或不能避免的自然现象,属不可抗力,涉水条款约束的是人的行为,一审法院将暴雨条款做了扩大解释,是错误的,本案中的损失是由被上诉人莽撞冒失的人为因素引起,如果车辆没有熄火一次性通过积水时,发动机通常是不会损坏的,除非在涉水过程中熄火,且驾驶员强行再次打火,这样积水才会进入发动机缸体,造成硬顶,导致发动机损坏。该损失属于涉水行驶损失险的理赔范围,被上诉人没有购买涉水险,故上诉人不予赔偿。2、现有证据证实,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3月27日,被上诉为其所有的车辆陕KJ19**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在订立保险合同的同时,双方特别约定:如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负条款一份。同时在保单中以明示告知的方式,向被保险人提示: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被保险人提供的保单足以证实,就《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未提供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免责条款,并以免责条款不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涉水险的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1、上诉人对于已经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在一审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是正确的。2、上诉人称本案保险事故中发动机损失系因被上诉人二次启动导致,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被上诉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从上诉人已赔付拖车损失2450元的事实知被上诉人因暴雨导致的车损是事实。3、本案事故属于车辆损失暴雨风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付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以及保险人是否免责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均无争议。上诉人所持保险车辆所发生的损失事故是被上诉人可以预见而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理由,与天降大雨的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道路上行驶时并不能预见降雨量的大小,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没有购买涉水行驶损失附加险,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因涉水所致车辆发动机损坏的赔偿责任,且就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上诉人除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外,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玉荣
审判员 徐晓炯
审判员 李永旺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羽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