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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13号

朱艳阳、李文建、王波、王邦立妨碍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艳阳,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文建,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河南省商丘市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波,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河南省商丘市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邦立,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工人,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艳阳、李文建、王波、王邦立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郭超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艳阳、李文建、王波、王邦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朱艳阳、李文建、王波、王邦立在永城市陈集镇永振钢厂无故对前来处置警情的陈集派出所民警梁XX、赵XX等人进行辱骂、殴打。经鉴定梁XX、赵XX均构成轻微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梁XX、张XX的陈述,证人陈XX、陈XX、陈一X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及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艳阳、李文建、王波、王邦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一款、笫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艳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二、被告人李文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三、被告人王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四、被告人王邦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