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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00号

东莞富纺针织厂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富纺针织厂有限公司,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00号

原告:东莞富纺针织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占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化征,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达明,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萧允业。

原告东莞富纺针织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化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布料产品,货款总计256639.20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20182元,尚欠原告货款236457.2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6457.20元。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讼中提供证据《出布明细表》18份、《对帐单》传真件5份、增值税发票4份。《出布明细表》载明:客户“勤钟”、布名、规格、时间、编号、重量、总重量等,签收人处有宋清波、黄兴良等人签收。各月份《对帐单》载明交货日期、送货单号、请购案号、产品编号、重量、单价、金额等。其中2011年12月《对帐单》显示金额为45000元,客户回签处签署“黄”;2012年2月《对帐单》显示金额为36532.80元;3月《对帐单》显示金额为111936元,客户回签处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4月《对帐单》显示金额为63170.40元,客户回签处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下部分手写注明“经确认将3月9日的染工500元作抵扣,请开票62670.40元”。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为被告,金额分别为45000元、36532.80元、111935.99元、62670.4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0182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出布明细表》、《对帐单》传真件、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布料买卖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诉称事实及庭上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没有否认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欠款金额可按《对帐单》、增值税发票确定,其中4月份抵扣款500元,应按62670.41元计算。因此计得被告尚欠货款共235957.20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款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在235957.20元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富纺针织厂有限公司付清欠款235957.2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富纺针织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剑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裕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