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77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8641.3元(护理费109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医疗费11932.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6020.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25.6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930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乙和被告某甲公司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意见:1、我司只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作出赔偿;2、对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有异议,其他由法院核实。被告某甲公司答辩意见:1、由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在具体赔偿限额内判定由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本案诉讼费;2、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赵某乙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的部分2012年8月26日,被告赵某乙驾驶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曾某乙相撞(搭载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涉案客车为被告某甲公司所有,并在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乙负主责,曾某乙负次责,原告不承担责任。各方对原告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赔偿责任主体、各方垫付费用伤残鉴定结论和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和被告某甲公司已经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34131元和29091.5元。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乙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被告某甲公司承担。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营养费。有医嘱加以证实,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诉求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312.85元,误工费计为10793.3元(2312.85元/月÷30天×140天(定残前一日)】。3、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据按金交款收据和门诊票据,医疗费总计为74722.5元;后续治疗费有医嘱加以证实,原告主张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和居住证,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诉求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诉求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赡养证明和户口本,原告被抚养人有两人,事故发生时,其父(1938年5月3日出生)还需抚养5.75年,其母(1946年7月8日出生)还需抚养13.92年,由4人抚养。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290220.44元(详见附表)。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2万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134576.35元【(290220.44-122000)×80%】,扣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29091.5元,被告某甲公司应赔偿原告105484.85元(134576.35-29091.5),因涉案客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某甲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付原告193353.85元(122000+105484.85-34131)。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93353.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053元,原告负担1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耀 东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东东(兼)
书记员 李 嘉 欣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公式1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84722.574722.5+100002交通费1500酌定3误工费10793.32312.85÷30天×1404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50×1175护理费10919.92800÷30×1176鉴定费1800票据加以证实7精神抚慰金20000玖级伤残8残疾赔偿金146020.1636505.04×20×20%9营养费2000酌定10被抚养生活费6614.586725.55×(5.75+13.92)×20%÷4合计290220.44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