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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程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魏某、魏某某、陈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张某某,魏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程民初字第322号原告魏某。原告张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陈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郁宗彪,南京市六合区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有米。原告魏某、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魏某某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被告陈某某、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郁宗彪、陈有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张某某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的儿子魏某甲因遭遇车祸去世,留有房屋拆迁补偿款225500元,另有肇事方事故赔偿款591080元。原告多次就上述遗产分割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分割原告儿子交通事故赔偿款681080元;2、请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220000元及利息(4个继承人平均分配,原告方分得二分之一)。被告陈某某、魏某某辩称:一、原告要求将681080元按遗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二、要求将房屋拆迁补偿款按遗产分割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其中有一部分是原告儿子的遗产,有一部分是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儿子的共同财产,另有一部分是被告陈某某的个人财产。两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三、按我国继承法,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分配遗产时应考虑照顾,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还应考虑到与死者生前共同居住,对死者照顾较多的因素。我们认为两被告应当分割70%的遗产。经审理查明:魏某、张某某系死者魏某甲的父母,陈某某系死者魏某甲妻子,魏某某系陈某某与死者魏某甲的女儿。2009年9月30日,魏某甲家建筑面积为228.66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安置人口为魏某甲及陈某某、魏某某三人。拆迁补偿为:1、主房及辅房赔偿124378元;2、补助1500元;3、四项费用108116元,其中含超平方奖励70717元,计算方式为138.66平方米,每平方米510元,与主房计算标准相同。上述各项补偿合计247996元,搬家花费了996元,扣除安置房款27000元,余款220000元现存在魏某甲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内(账号×××3161)。2011年9月2日,魏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判决: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魏某、张某某、陈某某、魏某某各项损失681080元。其中90000元已由两原告先行取走用于死者魏某甲丧葬开支,剩余591080元已由肇事方及保险公司汇入我院帐户。双方为上述财产分割问题协商未果,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财产。另查明:两原告为办理魏某甲丧葬事宜支出丧葬费用80030元,收入礼金(俗称“份子钱”)232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储蓄单、本院(2011)六沿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款。原、被告四人应得赔偿款681080元,因各单项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未予明确,且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确定各单项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考虑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家庭关系,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现原、被告双方要求对该笔赔偿款进行分割,又无法达成一致的分割意见,故应当按照原、被告四人平均予以分割。考虑到两原告为办理魏某甲丧葬事宜支出丧葬费用80030元,收入礼金(俗称“份子钱”)23200元,实际支出56830元,该款应从上述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综上,交通事故赔偿款余额624250元(681080元-5683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四人平均享有,故两被告应得1/2即312125元,两原告应得1/2即312125元。扣除两原告先行取走的赔偿款余额33170元(90000元-56830元),两原告实际尚应得278955元。二、关于房屋拆迁补偿款。魏某甲家因房屋拆迁获得各项补偿款247996元,扣除搬家花费996元,尚余247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于主房部分作为遗产继承均无异议,其他补偿款除超平方奖励部分外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先予分割后再作为遗产继承也均无异议。超平房奖励70717元,其补偿标准与主房相同,均为510元每平方米,故本院将超平房奖励视主房的一部分,即主房加超平方奖励合计187334元属于遗产。其余60662元作为为魏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对此均表示认可,已经花费的搬家费996元和已扣除的安置房款27000元,应当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支出予以扣除,故剩余32666元。其中1/2即16333元,应属于被告陈某某个人所有,其余1/2即16333元,应属魏某甲遗产。综上,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中属于遗产的部分为203667元(187334元+16333元),因魏某甲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按照法定继承,原、被告双方作为魏某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由四人平均继承。故两原告应分得1/2即101833.50元,魏某某、陈某某各应分得1/4即50916.75元。陈某某另应分得个人财产16333元,实际可分得67249.75元。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分割交通事故赔偿款及继承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2011)六沿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原告魏某、张某某享有278955元,被告陈某某、魏某某享有312125元;二、魏某甲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22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魏某、张某某享有101833.5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某某享有67249.7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魏某某享有50916.75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6元(未预缴),由两原告负担5983元,两被告负担598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6元。审 判 长  刘彦懿代理审判员  仝 鑫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彭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