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7号
原告:某,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渡口路180号。代表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该行员工。
被告:赵某。
被告:周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与被告赵某、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赵某、周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行处分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撤回对被告赵某、周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负担。
审 判 员 马绪良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王何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