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鸡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岳红玉诉被告杨如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红玉,杨如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鸡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岳红玉,农民。委托代理人任上飞,鸡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如海,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负责人张建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江伟,男。原告岳红玉诉被告杨如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红玉的委托代理人任上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岳红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红玉诉称,2012年11月17日15时10分许,原告岳红玉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载其妻子焦竹娥,行驶至砚池路口北路段时,被被告杨如海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岳红玉和其妻子焦竹娥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其妻子均被送进鸡泽县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共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7231元。该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如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岳红玉负事故次要责任,焦竹娥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保交强险。经交警队调解不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部分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等共计11331元;被告杨如海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岳红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2)第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2、鸡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岳红玉的伤情。3、鸡泽县医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鸡泽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计7231元。5、鸡泽县医院日费用清单一份。以上证据4、5用以证明原告岳红玉医疗费数额为7231元。6、曹庄乡正言堡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岳红玉在村里承包十亩地务农,有劳动能力。7、护理人员岳素彩身份证复印件1份。8、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岳红玉的电动车损失是1393元。被告杨如海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我。对于其辩称,被告杨如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支取证明和医院押金条各1张,用以证明被告杨如海已支付原告岳红玉医疗费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其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5时10分许,被告杨如海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鸡泽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砚池路口北路段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原告岳红玉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岳红玉妻子焦竹娥)尾部,造成原告岳红玉和焦竹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2)第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如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岳红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杨如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岳红玉随即被送往鸡泽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7231元,经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胸部外伤。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岳素彩护理。原告岳红玉与护理人员岳素彩均系农民,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20天,共计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20天为1000元。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损失为1393元。以上原告岳红玉的各项损失共计11024元。被告杨如海已支付原告岳红玉医疗费1700元。另查明,乘坐原告岳红玉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焦竹娥在事故中亦受伤,所受到的损失为20087.4元,焦竹娥已另案向本院起诉。因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岳红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等共计11331元;被告杨如海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如海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岳红玉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鸡公交认字(2012)第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如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岳红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原告岳红玉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发生医疗费7231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393元,共计110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岳红玉的各项损失与另案处理的焦竹娥的各项损失之和未超过该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岳红玉的各项损失。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岳红玉合法损失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杨如海不需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如海已支付原告岳红玉医疗费1700元,为避免重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岳红玉的赔偿数额应减去1700元,将该笔垫付款赔付给被告杨如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红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9324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如海垫付款1700元。三、被告杨如海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岳红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代理审判员  王 松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聚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