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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四川昆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科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航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昆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科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航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77号原告四川昆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隆兴村*组。法定代表人甘立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祥德,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科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心大道。法定代表人刘才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步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珍。被告成都市航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创新路。法定代表人陈培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万能,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外南街**号。法定代表人何远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白航。原告四川昆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昆鹏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科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科尔公司)、成都市航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航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庭审情况,依法追加第三人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下称福龙公司)参加诉讼,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立兴、委托代理人陈祥德,被告科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步强、刘学珍,被告航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培林、委托代理人肖万能,第三人福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白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鹏公司诉称,2010年2月29日,航江公司受科尔公司委托,与昆鹏公司签订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因科尔公司和航江公司的原因,工期拖延。2011年9月底,工程完工并交付科尔公司使用。昆鹏公司应收工程款523000元,已收298000元,科尔公司和航江公司尚欠工程款225000元未支付。昆鹏公司诉请本院判令科尔公司和航江公司连带向昆鹏公司支付工程款225000元和违约金51187元(诉状中请求科尔公司和航江公司赔偿损失35000元,庭审中予以撤回),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科尔公司辩称,本案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是科尔公司委托航江公司与昆鹏公司签订的,科尔公司已向航江公司支付155万元工程款,航江公司未向昆鹏公司付清款项,应由航江公司向昆鹏公司承担责任。昆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被告航江公司辩称,航江公司是受福龙公司的委托与昆鹏公司签订的合同。2010年1月15日,科尔公司与福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3月11日签订补充合同,福龙公司承建科尔公司的一期厂房和钢结构工程。航江公司受福龙公司的委托,向昆鹏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48000元。航江公司未受科尔公司的委托对外发包工程。第三人福龙公司述称,2010年1月15日,福龙公司委托航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培林与科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福龙公司委托航江公司与昆鹏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昆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立兴曾于2010年1月31日以四川昆鹏路桥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昆鹏路桥公司)的名义与福龙公司签订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分包工程合同,该合同虽未实际履行,但由此可以证明昆鹏公司知道钢结构的发包方是福龙公司。福龙公司已委托航江公司向昆鹏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48000元。昆鹏公司工程逾期交付,且工程未经福龙公司验收,昆鹏公司应先向福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福龙公司再支付其剩余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航江公司是受谁的委托与昆鹏公司签订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昆鹏公司已收工程款是298000元还是348000元。一、关于合同委托方的证据1、昆鹏公司提交了2010年2月26日航江公司与昆鹏公司签订的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能够证明该合同的相对方为航江公司和昆鹏公司;2、昆鹏公司和科尔公司提交了科尔公司委托航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培林代科尔公司办理工程前期筹备及建设管理工作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科尔公司与航江公司有委托关系;3、科尔公司提交了其向航江公司付款的银行凭证,证明工程业主为科尔公司且科尔公司已开始履行委托义务;4、航江公司提交了科尔公司与福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名称为科尔公司一期厂房,工程内容为“散水以内的建筑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2286281元,合同订立时间2010年1月15日。证明科尔公司与福龙公司是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关系;二、关于涉案钢结构工程款及付款情况的证据1、庭审中,昆鹏公司、科尔公司、航江公司均认可钢结构工程价款为523000元;2、航江公司提交了其于2010年3月29日支付昆鹏公司10万元的信用社进账单、2010年4月8日支付昆鹏公司48000元的银行进账单、2011年3月18日支付昆鹏公司10万元的银行现金存款凭证、2011年8月5日昆鹏公司出具的收到航江公司5万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1月20日向昆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甘立兴支付5万元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可以证明航江公司已向昆鹏公司付款3480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其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26日,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局对航江公司“年产2万吨环保超轻质二硅酸钠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办理立项备案,该工程的实际业主为科尔公司,因科尔公司此时尚在筹建期未成立,科尔公司委托航江公司办理该工程的前期筹备及建设管理事务工作。2010年2月26日,航江公司与昆鹏公司签订上述工程的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工程造价为508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付款152400元,钢结构主体验收7日内付款152400元,门窗及收边工作完成后10日内付款187960元,扣留工程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后保修一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退还;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航江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或者因昆鹏公司原因造成工期滞后,违约金为未付款部分的5‰,以日计算;因一方原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违约方按合同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给履约方。2011年3月4日,航江公司与昆鹏公司签订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补充合同,就工程价款进行了调整。2011年9月底,昆鹏公司工程完工并交付科尔公司。庭审中,昆鹏公司、科尔公司、航江公司一致认可钢结构工程的价款为523000元。科尔公司与福龙公司签订了科尔公司一期厂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散水以内的建筑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2286281元,合同中载明的订立时间为2010年1月15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7日。在上述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和科尔公司一期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科尔公司分数次向航江公司累计付款160余万元,航江公司向昆鹏公司付款348000元。科尔公司与福龙公司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福龙公司)对甲方(科尔公司)直接支付到航江公司的该工程款150万元予以认可。庭审中,昆鹏公司陈述其与航江公司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有委托关系,工程完工前才得知业主是科尔公司,是科尔公司委托航江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故其选择要求科尔公司承担责任。航江公司陈述其向昆鹏公司披露的委托方是福龙公司而非科尔公司,应由福龙公司向昆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另查明,2010年1月31日,昆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立兴作为昆鹏路桥公司的代表与福龙公司签订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分包工程合同,但昆鹏路桥公司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科尔公司对航江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科尔公司与福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航江公司向昆鹏公司付款的凭证、科尔公司向航江公司付款的凭证、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局文件、昆鹏路桥公司与福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航江公司与昆鹏公司签订的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该工程的业主为科尔公司,工程价款523000元。昆鹏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科尔公司,航江公司向昆鹏公司付款348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昆鹏公司有权向航江公司主张权利。科尔公司对其公司筹备期间的建设工程,委托航江公司代理,航江公司就科尔公司为业主的厂房钢结构工程与昆鹏公司签订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科尔公司向航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航江公司也向昆鹏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由此可以认定科尔公司与航江公司之间具有委托关系。航江公司和福龙公司均述称与昆鹏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人是福龙公司,受托人是航江公司,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其一,科尔公司与福龙公司签订科尔公司一期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者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关系,钢结构工程的业主是科尔公司,在无证据证实科尔公司与福龙公司有委托关系的情形下,不能产生福龙公司转委托的法律后果;其二,若福龙公司委托航江公司与昆鹏公司签订合同成立,向昆鹏公司的最终付款人应是福龙公司,但本案并无福龙公司向昆鹏公司付款或者福龙公司向航江公司付款的证据;其三,科尔公司与福龙公司签订了科尔公司一期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发包人科尔公司直接向承包人福龙公司支付工程款,但福龙公司认可收取的150万元工程款是由科尔公司支付给航江公司的,进一步印证了科尔公司与航江公司之间具有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法庭已查明钢结构工程的委托人是科尔公司,庭审中,昆鹏公司选择向科尔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应由科尔公司向昆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至于科尔公司是否向航江公司足额支付款项,就本案而言,系科尔公司与航江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外部的昆鹏公司产生约束力,科尔公司与航江公司二名被告之间的纠纷,非本案处理范围,故对科尔公司辩称应由航江公司向昆鹏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昆鹏公司诉称其收款298000元,与航江公司提交的已向昆鹏公司付款348000元的证据不符,故本院认定的欠款数额为175000元。昆鹏公司请求给付违约金51187元,科尔公司请求调减,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损失适当调整违约金。本案中,因昆鹏公司未提交航江公司迟延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昆鹏公司主张的过高的违约金数额不予支持。对违约金的承担数额,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罚息加收30%~50%的规定,本案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依据欠款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从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之次日计收。2011年9月底昆鹏公司完工后将工程交付科尔公司,科尔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并投入使用,科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扣除3%质保金即15690元后应付款507310元,科尔公司通过航江公司已付款348000元,欠款159310元应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息。质保金15690元应按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付款,即从2012年10月8日起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科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昆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5000元;二、被告成都市科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向原告四川昆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如下违约金:1、以本金159310元计息,支付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2、以本金15690元计息,支付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四川昆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成都市科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4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市科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0元,原告四川昆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4元(四川昆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2984元,成都市科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2200元一并支付四川昆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