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春路**号。
负责人:杨雄明,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志明,该支行职工。
被告:冯国义。
被告:滕玲飞。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冯国义、滕玲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志明、被告冯国义、滕玲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奉化支行起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冯国义向原告借个人消费贷款65万元,其妻子滕玲飞为共同借款人,并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溪口镇中山路141号的房屋做抵押。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2年10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予归还,至2012年11月27日止已累计欠本息共计661623.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661623.4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另支付逾期贷款部分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国义、滕玲飞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合同上的签字也认可。但认为钱并非汇入自己账户,而是汇入滕存定的账户,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奉化市立新机电厂,故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建行奉化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主体适格的事实;2.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请表及个人借款消费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国义向原告借款,且被告滕玲飞同意共同还款的事实;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关于贷款约定和贷款已经全额交付的事实;4.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及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用房产为借款作抵押的事实;5.明细账目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2年11月27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冯国义、滕玲飞对证据1、4、5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两被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签名虽然是自己签的,但是合同及承诺书的内容不知情。
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缺乏依据,故本院难以采信。两被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未实际交付到自己手上,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合同指定账户,其付款方式并无不妥,故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冯国义、滕玲飞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8日,被告冯国义以需要装修资金为由,向原告建行奉化支行借款6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借款划入账户户名为滕存定,账号为43×××78,划入金额为65万元。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现被告冯国义发放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一份,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为7.544%。被告滕玲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为被告冯国义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表示愿意用登记在被告冯国义名下属于两被告共有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山路141号的房产为上述65万的借款作抵押。随即,双方于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的该套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款,两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11月27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共计661623.4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奉化支行与被告冯国义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消费以及原告和被告冯国义、滕玲飞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冯国义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由于被告冯国义未按时归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即7.544%*1.5=11.316%)计收罚息;被告滕玲飞向原告出具有共同还款承诺书,可视其为被告冯国义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国义、滕玲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借款本息661623.4元(包括借款本金650000元及截止到2012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11623.4元),并支付按本金65万元按月利率7.544%自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按本金65万元按月利率11.316‰自2012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冯国义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山路14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奉化市字第10-06358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6元,减半收取5208元,由被告冯国义、滕玲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石磊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琼琼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