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1
公开日期: 2014-01-25
案件名称
南上榜与李余芬、叶建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上榜,李余芬,叶建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88号原告:南上榜。委托代理人:王建乐。被告:李余芬。被告:叶建飞。原告南上榜诉被告李余芬、叶建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上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乐、被告李余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上榜起诉称:俩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于2010年2月13日结算净欠原告78000元水泥款,并由被告李余芬出具欠款欠据。现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向俩原告催讨欠款未果。由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俩被告立即偿付原告78000元水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俩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利息);2、俩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余芬口头答辩称:欠原告水泥款属实,应该要偿还,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被告叶建飞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2010年2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78000元,由被告李余芬亲笔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收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俩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欠款欠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结算后拖欠货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余芬与被告叶建飞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货款。原告因被告迟延付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从何时起主张权利,故应从其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叶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余芬、叶建飞应共同支付给原告南上榜货款7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南上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余芬、叶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