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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汶民一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刘守贞与刘学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贞,刘学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汶民一初字第2590号原告刘守贞,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诚河,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学运,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朱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守贞与被告刘学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2012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贞诉称:2012年10月8日下午2时许,我在承包地里种地时,被告借故到来,故意寻衅找茬加害于我,将我身体多处打伤。后我住进汶上县中医院治疗7天。经汶上县公安局杨店派出所出警处理,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的严重违法行为,给我的身心带来了极大的伤害,也给我告成了较大的损失。为维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解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478元,放弃1478元,只主张3000元的损害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学运辩称:依照《民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应当明确具体,各赔偿项目应明确,其诉请不具有合法性。原告诉求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严重不符。被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不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下午2时许,原、被告因承包土地合同在汶上县杨店镇张保村原告承包的农田里发生争执,被告用头、肩撞击原告。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至18日在汶上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伤筋及血於气滞(中医)、胸部外伤及腹部外伤(西医),花费医疗费1638.0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护理,其妻系农民。另查明:汶公决字(2012)第005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2年10月8日下午2时许,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杨店镇张保庄村村民刘守贞在其承包的农田里种地时与其同村村民刘学运发生争执,后刘学运用头、肩撞刘守贞;决定对刘学运处以罚款叁佰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撞后,原告受伤住院,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系其他原因造成。据此,应当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的冲撞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所受伤害与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汶公决字(2012)第005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原告对争执的发生亦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庭审中主张因该次伤害支付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因该次伤害前往医院治疗,定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部分予以支持,即交通费以1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638.02元、误工费139元=8342÷360×6天、护理费139元=8342÷360×6天、交通费100元,共计2016.02元。被告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金=2016.02元×80%=16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守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12.8元。二、驳回原告刘守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学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代理审判员  郭海善人民陪审员  王伟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朝胜涛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