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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广州进鼎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神海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广州**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许**。原告广州**公司诉被告广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下旬,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提出借款200万元的请求,2010年6月25日原告委托广州**公司向被告出借了200万元。2010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借款协议》,确认了原告向被告出借200万元,明确约定了利息每月1%、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但被告并没能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内向原告偿还200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偿还欠款,被告只是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未能全额清偿。而且被告从2011年11月14日之后就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5169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每月1%计),暂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为52523元,本息合计427692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告委托广州**公司向被告出借了200万元,广州**公司于2010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代为支付确认函》,确认其依原告的委托于2010年6月25日向被告转帐200万元。2010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借款协议》,确认了原告向被告出借20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临时周转资金;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为一个月,从20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1%。但被告并没能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内向原告偿还200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偿还欠款,被告只是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未能全额清偿。而且被告从2011年11月14日之后就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还款情况如下:2010年9月3日还款5万元;同年10月28日还款50万元;同年12月30日还款30万元;2011年1月14日还款20万元;同年1月26日还款20万元;同年3月25日还款30万元;同年6月15日还款20万元;同年11月14日还款5万元,共还款18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的还款应先抵扣借款利息,再抵扣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被告均不是金融机构,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原、被告之间进行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理应将收取的200万元返还给原告,因被告已经归还了180万元给原告,故被告还应归还原告20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对原告要求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每月1%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另原告主张被告的还款应先抵扣借款利息,再抵扣借款本金亦不妥,被告的还款理应用于清偿欠款本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返还20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9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以195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以145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以115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以95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以75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以45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8元、保全费365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秋月二0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