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1382号
原告:于娟妹。
委托代理人:沈忠明、陈伟健。
被告:沈加明,因抽逃出资罪,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戴秀华。
原告于娟妹为与被告沈加明、戴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戴秀华下落不明,本院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沈加明涉嫌抽逃出资罪被刑事拘留,本案中止诉讼。后刑事判决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娟妹的委托代理人沈忠明、陈伟健,被告沈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秀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娟妹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加明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归还日期为2012年8月7日。现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沈加明、戴秀华立即归还原告于娟妹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250元(按月利率15‰,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沈加明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目前无能力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戴秀华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借条1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被告沈加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
被告沈加明与被告戴秀华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秀华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加明、戴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娟妹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5元,由被告沈加明、戴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士忠
审 判 员 张雷平
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