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43号
原告:刘彩娟。
被告:陈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金福。
原告刘彩娟为与被告陈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对被告陈红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102039元进行了冻结。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娟、被告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彩娟诉称:为了给儿子一个好的学校读书,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购买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鹿城区胜利金都商厦a座609、610室两套学区房,各套建筑面积均为38.18平方米。由于限购政策原因,610室房屋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原、被告只能约定待条件允许后,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由原告扣留购房款20万元。后当房屋具备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马上取得限购令单(编号2012001895)并抵押609室房产贷款30万元,准备与被告一同前去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借口称已买好去美国的机票,声明已去了美国,导致原告住房查询单过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3月28日,被告无故将610室房屋的水表报停,导致原告重新报表花费780元,且原告当时正在装修房屋,因水表报停,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原告曾就与被告的房屋买卖纠纷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协助原告办理610室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但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未按照调解内容协助办理,故原告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7月25日,当原告手持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去办理过户手续时,被税务部门告知税费于7月1日起实行“一房一价”纳税政策,原告为此须多支付71259元税费。当时原告手头没有这么多钱,故直到2013年1月11日才缴纳了该笔税款,而后原告准备将自己与儿子的户口进行迁移时,发现根据温州市2012年12月中旬出具的《进一步加强温州市区户口迁移管理意见》规定,建筑面积达到60平方米以上的才可以进行户口迁移,原告及儿子因此无法办理户口迁移。原告认为因被告之故导致原告多支付71259元税费,且使原告儿子户口无法迁移,导致学区房失去作用,已经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工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之故导致原告多支付的税款71259元;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报停水表造成的水表安装费780元及因此引起的原告装修期间的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2)温鹿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且被告不前来领钱的事实;4、房屋买卖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因为双方房屋买卖的事实;5、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执行书的时间;6、现金缴款单、票据三份,以证明原告已经缴纳款项至法院账户;7、案件概要情况、用水情况查询清单、用户停报恢复用水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报停水表的事实;8、公用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报装水表花费金额为780元及报装的时间;9、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儿子未上户口的事实;10、温州市调整户口迁移政策一份,以证明出台了新政策导致原告儿子不能上户口的事实;11、温州住房查询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只有一套房子,可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12、纳税新政策一份,以证明实施新纳税政策的时间;13、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地契各二份,以证明原告两套房产纳税差额;14、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想取出30万元准备交付给被告的事实;15、交易明细三份,以证明双方调解之后,原告准备15万元打算交付给被告的事实;16、证人马某证词一份,以证明因为被告报停水表,原告赔偿3万元给装修师傅的事实;17、证人王玉菲证词一份(未出庭),以证明原、被告调解经过,之后原告打电话叫被告过来拿10万元,但是被告不来拿的事实;18、证人马某证言(已出庭),以证明因为被告报停水表造成了原告赔偿3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红辩称:原告诉请无事情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已于2010年11月1日将该房产的委托过户手续经过公证委托给了原告办理。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本案原告的损失是因为原告本人拒绝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引起,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故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为了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陈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委托书、公证书、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被告将自己坐落于金都商厦房屋的过户手续委托给原告办理,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履行了相关的房屋买卖义务。经质证,原、被告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刘彩娟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陈红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调解书的内容明确反映先履行义务是原告先支付房款,后被告协助过户;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协助执行书三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对证据6原告汇入19万元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从该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在2013年1月22日、23日才将相关的购房款存入法院,也证明了原告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对证据7用户停报恢复用水申请书提供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报停的原因是由于户名是被告的名字,被告怕今后的水费还要被告承担所以才去报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用水情况查询清单质证意见同申请书的质证意见,对报案概要,被告认为跟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8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但是跟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水表是用于609室的水表,而不是本案诉争的水表;对证据9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但是跟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10,认为不具备证据的形式,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页面反映是从网络摘抄的,其真实性、客观性无法核实,同时与本案的诉争事实不具任何关联性;对证据1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13,其中号码0424613、00630465票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原告称所付出的相应费用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是无法证明的,对编号为00046664、00571272票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是跟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4、15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两份银行交易凭证不能证明原告要求将该钱支付给被告,而被告拒绝收款的事实。对证据16马某的证人证词,证据形式上看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内容及马某与原告是否存在装修承包关系,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同时该证人无法提供材料报废的详细清单,亦不能进行详细说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7王玉菲的证人证言,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求,证明的内容是不客观真实的,同时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词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佐证,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8,对证人马某证言三性均有异议,从庭审发问中反映出,证人是否从事装潢,是否确实跟本案原告存在室内装修承包关系无法予以证实。即使证人与原告存在装修关系,对原告主张的3万元损失依据,证人无法回答,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假如原告确实赔偿了3万元,被告认为跟本案不具关联系,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陈红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刘彩娟质证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当时原告提出退房,被告没有办法才办理公证过户到原告母亲名下。这个房子买过来的原意是给原告自己的,过户到原告母亲名下,是没有办法中的办法,后来因为过户到原告母亲名下再过户到原告名下,需要另外的费用,也不是原告本意,所以原告就没有过户了。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11,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鹿城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本院予以认定,通过该调解书可以反映出来原、被告的房屋买卖纠纷于2012年6月19日经鹿城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陈红于2012年6月22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而原告须在2012年6月20日前支付被告房款10万元,2012年7月21日前支付剩余9万元,双方无其他争议。证据5系鹿城法院出具的协助通知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向鹿城法院缴纳执行款的凭证,予以认定,但该些凭证可以反映出原告交款的时间为2013年1月份。证据7,其中案件概要情况只能说明原告曾就水表遗失向辖区派出所报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中的用户报停恢复用水申请表,虽系复印件,但被告陈红也承认自己将水表报停,故本院予以认定;用水情况查询清单只能证明用户用水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该证据内容显示系原告报装609室的水表花费780元,并非本案涉案的610室房屋,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系原告儿子出生医学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系原告单方面从网络摘抄的,本院对内容进行确认后,发现温州地区的确已经开始实施《进一步加强温州市区户口迁移管理的意见》,但该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虽系原告从网络上打印的,但本院对内容进行核实后,了解到从2012年7月1日起,温州地区确已施行房屋交易纳税新政,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系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凭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15系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已将款项准备好交付给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16、18,系证人马德文某的证言及出具的书面证词,证人关于3某、组某的陈述模糊不明,其亦不能提供书面的赔偿清单,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7,证人王玉菲未到庭作证,其证词亦不能证明在鹿城法院调解后的第二天,原告已准备好10万元通知被告来拿而被告不来拿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11月1日按照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达成的补充协议将610室房屋过户给原告母亲陈爱玉名下的相关手续委托原告办理,并进行了公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14日,原告刘彩娟与被告陈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175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胜利路金都商厦a座609室、610室的两套房屋,并约定签署协议后于2010年10月28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如遇不可抗力的因素或政府、银行重大政策调整而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时,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签订协议后不久,因政府出台房地产调控政策,导致两套房屋未能顺利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0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红于2010年11月1日将金都商厦a座609室过户到原告名下,将610室委托公证到原告母亲名下;原告暂扣20万元的购房款至610室房屋过户到原告指定人名下后付清;如原告在委托公证期限内未办好相关手续,被告则要亲临现场签字把610室房屋过户到原告指定人名下。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将609室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于2010年11月1日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原告办理将610室房屋过户到原告母亲陈爱玉名下的相关手续,但在委托期限内,原告未及时将该610室房屋过户到其母亲名下。之后,由于国家的限购政策一直未解除,故该610室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3月28日被告陈红将610室的水表报停,但未通知原告。2012年3月份,国家解除限购政策,被告通知中介房子已经可以过户,但因一系列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后被告因事去了国外,610室房屋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5月份,原告诉至鹿城法院,要求被告陈红协助办理610室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刘彩娟支付剩余房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陈红于2012年6月22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而原告须在2012年6月20日前支付被告房款10万元,2012年7月21日前支付剩余9万元,双方无其他争议。但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未按约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未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此向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鹿城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原告持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3年1月份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因2012年7月1日后,温州施行税收新政策,导致原告该套610室房屋过户缴纳的税费比609室房屋过户时增加了71258.79元。而对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19万元购房款,经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23日才将该笔款项汇入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现原告以被告擅自报停水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及因被告未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多支付税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
一、原告多支付税款的过错是否在于被告;
二、被告报停610室房屋的水表,是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在限购政策解除之前,被告陈红已按照补充协议积极履行了将609室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将610室房屋委托公证到原告母亲名下的义务,后因原告自身的原因未能在委托期限内将610室房屋过户到其母亲名下,虽双方明确约定“如果原告在委托公证期间没有办好相关手续,被告要亲临现场签字把610室过户到原告指定人名下”,但之后因限购政策一直没能解除,原告也未通知被告,故房屋也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在此过程中,被告并无存在过错。2012年3月份限购政策解除后,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要求被告前来办理过户手续,故也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向鹿城法院起诉后,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被告陈红于2012年6月22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而原告在2012年6月20日前支付被告房款10万元,2012年7月21日前支付剩余9万元”,可以反映出应是原告支付10万元的购房款在先,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在后,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已于2012年6月20日前要求被告前来领取购房款,其亦未在该期限内将款项交付到法院执行款账户,故延迟办理过户手续的过错应在原告本身而并非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1259元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承认自己报停了610室房屋的水表,对该事实本院已经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报停水表造成其安装水表费780元及装修期间的经济损失3万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确实存在上述损失,且在鹿城法院的调解书中也已注明双方无其他争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报停水表造成的上述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彩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1元,减半收取1170.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90.5元,由原告刘彩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341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锵波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阮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