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冷廷会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建六分公司、周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冷廷会,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肖古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启荣,董事长。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建六分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被告周江,男,汉族。原告冷廷会与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建六分公司、周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上午,原告受雇于被告周江在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建六分公司承建的中云街道办事处西宋、中宋片区工地干活受伤,导致多次骨折,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遭受各项损失共计161735元,因被告周江没有施工资质,所以应当由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建六分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7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周江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不申请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冷廷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管清娟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