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崔朋,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胡颖、王永宏,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通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冬冬,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昭波,男,系青岛通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胶州市。被告陆爱国,男,系青岛通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纳,住胶州市。被告王守成,男,系青岛通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住胶州市。本院审理原告崔朋与被告青岛通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王昭波、陆爱国、王守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起诉时没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且找不到被告,致使本院无法将法律文书送达到被告,导致本院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丽萍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