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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54号

崔朋与青岛通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王昭波、陆爱国、王守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1
公开日期
2014-09-01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崔朋,青岛通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王昭波,陆爱国,王守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崔朋,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胡颖、王永宏,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通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冬冬,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昭波,男,系青岛通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胶州市。被告陆爱国,男,系青岛通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纳,住胶州市。被告王守成,男,系青岛通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住胶州市。本院审理原告崔朋与被告青岛通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王昭波、陆爱国、王守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起诉时没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且找不到被告,致使本院无法将法律文书送达到被告,导致本院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丽萍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