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0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明,无业。委托代理人何晓兵,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甲。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刘浩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路,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董明因与被上诉人吴文甲、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碑民一初字第04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董明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兵,原审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文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据西安支队高新大队第61013012012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2年1月6日18时40分许,董明驾驶车牌号为陕A×××××的小型轿车,沿科创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避让横穿马路的行人操作不当,与吴文甲驾驶的停放在此的车牌号陕A×××××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吴文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董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文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额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董明支付门诊费940.4元。次日,原告前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原告从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13日共住院6天,自行垫付门诊医疗费532元、住院医疗费1463.8元。出院医嘱记载:患者出院后继续颈托固定3-4周。如有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复查。陕西省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043元。另查,陕A×××××小轿车为原告吴文甲依2012年1月5日其与案外人陕西盛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定《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后租赁的车辆。陕A×××××的小轿车车主为被告董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1995.8元,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票据,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次日进行门诊检查后住院发生医疗费;2、护理费600元,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住院6天,并提交住院病历;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6天;4、误工费12236元,主张其因伤误工1个月,其所在单位广东巴德士化工有限公司扣除其月收入12236元,并提交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休息四周”的诊断证明、广东巴德士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费用明细表及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5、营养费180元,主张因伤需加强营养,按每天30元计算6天;6、租赁车辆产生的损失17268元,主张其驾驶的租赁车辆陕A×××××小轿车,因肇事受损后共维修82天,其依据租赁合同按车辆维修费15000元的30%向陕西盛世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车辆加速折旧费3000元、租赁费为82天×290元/天×60%=14268元,共计17268元,并提交《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停运损失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回单、收款收据、陕西瑞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陕A×××××道路运输证。以上总计32459.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停运损失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回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吴文甲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董明驾驶车牌号为陕A×××××小型轿车,沿科创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避让横穿马路的行人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陕A×××××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西安市西电医院,因医院以“没有床位”为由拒绝原告住院治疗。次日,原告前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颈椎关节半脱位、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6天,医嘱休息4周。该事故经交警高新大队认定,被告董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文甲无责任。因原告所驾车辆系其租赁陕西盛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营运车辆,车辆维修造成停运82天,原告基于租赁合同向汽车租赁公司支付17268元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的损失,但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95.8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2236元、营养费180元,共计15191.8元;2、判令被告董明赔偿原告租赁车辆产生的损失17268元;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董明辩称,2012年1月6日事故发生后,其立即带原告吴文甲前往西电集团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在医院进行了螺旋CT检查、X线造影等检查后,原告的头部、颈椎、右膀关节均未见明显异常。医生的综合诊断和意见是原告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需对症治疗。而原告于次日独自前往医院却被确诊为颈椎关节半脱位并住院治疗。因此,原告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与案件的交通事故无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此外,根据原告在处理事故时向交警部门出具的行驶证显示陕A×××××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驾驶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必须具有营运车辆驾驶资格证。因此,本案案外人陕西盛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非营运车辆租赁于没有营运车辆驾驶资格的原告吴文甲,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不能依据该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或者停运损失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但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而且,原告还应当提交事故发生次日住院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部分,依据票据确定为2936.2元,其中,被告董明支付9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日30元计算住院6天为180元;营养费,按照日20元标准,住院6天,计算为12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12236元,但仅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并未提交工资表、纳税证明,故按照陕西省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043元,住院6天、出院后依据医院的诊断证明确定为28天,计算为3636.88元;护理费,因原告受伤期间需护理,但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的误工证明,故按照日80元标准计算住院6天,计算为480元;租赁车辆产生的损失部分,原告虽主张车辆维修82天,并产生加速折旧费3000元、租赁费14268元,但未提交维修车辆需要维修的合理期间为82天的相关证据,故结合本案的发生时间、车辆受损的事实,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2353.08元,其中,被告董明已付医疗费940.4元。本案中,西安支队高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董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文甲无事故责任。因原告上述损失中6412.6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故应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租赁车辆产生的损失5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文甲医疗费19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3636.88元、护理费480元,共计6412.68元。
二、被告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文甲租赁车辆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董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文甲租赁的车辆是非营运车辆,故租车费用不是合法损失;2、其车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审并未让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中2000元的财产损失;3、根据吴文甲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租车损失。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5000元的车辆租赁费。人保西安分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各项费用是合理的;2、租赁费用属于事故之外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所以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文甲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陕A×××××号车辆所有人是张永平,董明是实际使用人,张永平系董明的岳母。其余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吴文甲驾驶租赁陕西盛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陕A×××××车辆与董明驾驶张永平所有的陕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文甲及其租赁的车辆受损,董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文甲无责任,该车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故对于吴文甲的损失应由人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侵害人进行赔偿。人保西安分公司对于原审判决其赔偿吴文甲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董明对于原审判决其承担的车辆租赁费用向本院提起上诉。对于董明上诉认为吴文甲租赁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故租车费用不是合法损失的理由,本案中,吴文甲所租赁车辆的性质并不能成为否定租车合同效力的依据,亦不能否定租车费用的合理性;对其认为原审未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因此次事故产生的13000元的车辆修理费用董明已全部赔付,故吴文甲在原审并未起诉该费用,但董明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并不影响租车费用的责任承担;关于董明上诉认为根据吴文甲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租车损失的理由,因原审并未按照吴文甲提供的停运损失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回单、收款收据来认定租车费用,而是结合案件的发生时间、车辆受损事实酌定了5000元的租车费用,因车辆系租赁期间发生事故,确有维修车辆致使延长租车时间的事实存在,故原审酌定的租车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且该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亦超出了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因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即侵权人董明进行赔付。综上,董明对于租车费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董明已预交,由董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亚凤
审 判 员 肖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慧芳二0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