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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2369号

陈占印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潘延法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占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潘延法,刘占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陈占印,农民。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覃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江鹏。被告潘延法,农民。被告刘占武,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二被告代理诉讼。

原告陈占印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潘延法、刘占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彦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延法、刘占武及委托代理人郭勇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占印诉称,2012年5月12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比亚迪轿车沿馆陶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吕庄村口时,与沿武馆线由北向南行驶由潘延法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390元。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该公司报案,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另辩称,该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延法、刘占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D×××××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陈占印。3、冀D×××××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潘延法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占武,并证明潘延法具有驾驶资格。4、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证明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9430元。6、邯郸市通达公路清障施救队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96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潘延法、刘占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该车能正常驾驶,不应存在施救费,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未能说明施救费产生的原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证据6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2日17时30分许,原告陈占印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吕庄村村口时,与沿武馆线由北向南行驶由潘延法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潘延法、冀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子路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陈占印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占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延法、刘子路无责任。事后,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于同年5月30日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9430元。潘延法驾驶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占武,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中,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作为潘延法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未向该公司报案,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和承保车辆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车损为943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按此损失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潘延法、刘占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占印9430元。

二、驳回原告陈占印对被告潘延法、刘占武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陈占印负担6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彦

审 判 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建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