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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周成阳诉被告汪李、信阳市公安局、人保信阳分公司、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周成阳,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元友,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李,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长根,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负责人肖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成阳诉被告汪李、信阳市公安局、人保信阳分公司、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的代理人胡元友、被告汪李,被告信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巍、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胜、被告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成阳诉称:2012年3月3日下午17时许,胡艳和黄乐乘坐由我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平桥南京大道广汽本田信诚店门前路段时与汪李驾驶的豫SGA**轿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胡艳、黄乐及驾驶人周成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2)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汪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成阳负事故次要责任,胡艳、黄乐乘车无过错,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前额多处皮肤挫伤,左眼角处皮下异物。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近万元,因该肇事车辆属信阳市公安局所有,分别在人保信阳分公司、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起诉上述被告,请求上述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9578元。

被告汪李辩称:我是信阳市公安局聘请的司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按责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法庭不应支持。

被告信阳市公安局辩称:原告误工费以每天100元计算没有依据且过高,其次从原告病历中看是从2012年3月18日起就没有再用药,而只有床位费,原告有挂床的可能,相关的费用不应当予以赔偿,另外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交通费请法院予以酌定。

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同意信阳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同意信阳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下午17许,胡艳和黄乐乘坐由周成阳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平桥南京大道广汽本田信诚店门前路段时与汪李驾驶的豫SGA**轿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胡艳、黄乐及驾驶人周成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2)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汪李因驾驶机动车出道路没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成阳因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胡艳、黄乐乘车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周成阳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前额多处皮肤挫伤,左眼角处皮下异物。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7056.10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七天,从原告用药清单看从2012年3月17就停止用药,原告自己也陈述没有及时出院是因汪李没及时提供押金条才耽误了二十多天。另查明豫SGA**轿车属于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所有,汪李为其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汪李共支付给胡艳、黄乐、周成阳赔偿款37000元。豫SGA**轿车在人保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另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上述事实,有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信阳市公安局作为豫SGA**轿车的车主,因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对方车辆上的人员胡艳、周成阳、黄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有多人受伤害的,交强险应当在多个受伤人员中按损失比例来承担,本案中经核算胡艳、周成阳、黄乐的损失百分比例为14.94%:8.54%:76.52%(不含鉴定费和财产损失部分),交强险赔偿款项由其投保的公司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受害人,交强险不足部分,按责任由信阳市公安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为豫SGA**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公司投入了商业险,为了便于案件的处理,减少不必要的诉累,被告保险公司应依保险法规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由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所承担的赔偿部分,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余30%的责任应由周成阳自己承担。经核算原告周成阳的损失为1、医疗费705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月3日至3月17日)×30元/天=450元,3、营养费15天×15元/天=225元,4、护理费15天×64.79元/天(2012年居民服务行业每天平均收入)=971.85元,5、误工费22天×64.79元/天=1425.38元,6、交通费根据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8.54%=854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897.23元,下余损失6877.1,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应承担70%即4813.97元,被告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的约定对此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汪李作为信阳市公安局聘请的司机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其所垫付的赔偿款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成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4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897.23元,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胡艳。

二、被告信阳市公安局赔偿原告周成阳交强险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13.9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此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李垫付胡艳、周成阳、黄乐三人的赔偿款37000元,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当予以退还。)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可欣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慧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