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833号原告蔡秀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翔龙、陈善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春。被告林昌友。
原告蔡秀琴为与被告朱玉春、林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朱玉春下落不明,于2012年9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翔龙、被告林昌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秀琴起诉称:被告朱玉春、林昌友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被告朱玉春因急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予以同意,并根据被告朱玉春的指示将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朱玉春,被告朱玉春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两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至2012年6月,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两被告声称暂时缺资,故由被告朱玉春出具一份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作为被告欠原告2012年1月至6月借款利息的凭证。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无故拒不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朱玉春、林昌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0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汇至被告林昌友账户。借款交付后,两被告已按月利率1.5%支付了2012年之前的利息。因资金短缺,故于2012年6月出具欠条对利息按月利率2%进行了结算。2012年7月起利息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第二次庭审中补充陈述:最早的150000元借款是以现金方式陆续支付给被告朱玉春,而非银行转账。另有150000元是于2010年10月22日存款100000元至被告林昌友的银行账户,于2010年11月21日存款30000元至被告林昌友的银行账户,于2010年11月22日支付给被告朱玉春现金20000元,总共支付了300000元。被告朱玉春未作答辩。
被告林昌友答辩称:我与原告因买卖羊毛衫已相识二十多年,但被告朱玉春向原告借款我均不知情,直至原告到我家中我才知道。被告朱玉春现下落不明。除原告外,还有其他人有到我家中讨债,称被告朱玉春有向他们借款,但我均不知情。我没有银行账户,原告诉称有现金借给被告朱玉春我不知道。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朱玉春、林昌友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和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朱玉春、林昌友向原告借款及原、被告对利息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据五、浙江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复印件两份和账号为10×××50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存款100000元、于2010年11月21日存款30000元至被告林昌友的银行账户的事实;证据六、工商银行取款明细,证明原告存款给被告的款项来源;证据七、账号为10×××96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林昌友在农村信用社有多个银行账户开户的事实;证据八、证人姜某出庭所作的证言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九、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朱玉春之前合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玉春、林昌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朱玉春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林昌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被告朱玉春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朱玉春所签不知,但应该为其本人的签字;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均没有异议,但存在别人拿其身份证开设银行账户的可能;对证据八中证人的陈述不知道,也不认识证人;对证据九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朱玉春、林昌友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30日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朱玉春先后以经手人、担保人、借款人身份分别向原告蔡秀琴借款人民币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并分别出具凭证。2011年7月30日,被告朱玉春出具一份载有“今向蔡秀琴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整”的借条交原告蔡秀琴收执。2012年6月,被告朱玉春出具一份载有“今欠蔡秀琴2012年1至6月份利息共计叁万元整(¥30000)”的欠条交原告收执。上述欠款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蔡秀琴和被告朱玉春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蔡秀琴提供的被告朱玉春于2012年6月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约定借款利率,但不能证明约定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而按原告于庭审中自认的月利率1.5%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该份欠条中对利息的结算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蔡秀琴与被告朱玉春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朱玉春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玉春、林昌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蔡秀琴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0元,由被告朱玉春、林昌友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浩杰人民 陪 审员 黄树贤人民 陪 审员 竺飞升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姚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