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岳志升诉被告李桥、陕西省宝鸡教师进修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志升,李桥,陕西省宝鸡教师进修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岳志升,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渭滨区高新一路。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直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桥,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被告陕西省宝鸡教师进修学校,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法定代表人蒲宗礼,校长。委托代理人刘乾升,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该学校工会主席,住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外。代表人乌新理,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芳,女,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陕机路。原告岳志升诉被告李桥、陕西省宝鸡教师进修学校(以下简称宝鸡教师进修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志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云、被告李桥、被告宝鸡教师进修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乾升、被告人保陈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志升诉称,2012年6月26日,其驾驶陕CA1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另案原告韩宝琴)在宝鸡高新区高新大道郭家崖市场处,与在郭家崖村由南向东右转弯被告李桥驾驶的陕CB14**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韩宝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宝鸡市高新医院诊断为:左肩肘部软组织挫伤。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38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56元、车辆维修费1031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三被告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5元;(2)第一、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⑶本案诉讼费用合理分担。被告李桥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陕CB14**号轿车车主是被告宝鸡教师进修学校。其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90元。被告宝鸡教师进修学校辩称,其学校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岳志升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陈仓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责任。对于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13时00分许,原告岳志升驾驶陕CA1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另案原告韩宝琴)沿宝鸡高新区高新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家崖市场处时,与在郭家崖村由南向东右转弯被告李���驾驶的陕CB14**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岳志升、韩宝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岳志升前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⒈左肩部软组织挫伤;⒉左肘部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原告岳志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宝琴无事故责任。陕CA1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经定损需维修费1031元。另查,陕CB14**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宝鸡教师进修学校,被告李桥系该学校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陈仓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桥向宝鸡高新人民医院门诊预交现金290元(病人ID号:10029934,姓名岳志升),其中238元用于原告岳志升医疗花费,剩余52元在医院门诊结算时退回原告岳志升。上述事实有道路交���事故责任认定书、宝鸡高新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定损单、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岳志升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应该由被告人保陈仓支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岳志升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岳志升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7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门诊病历等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含被告李桥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90元。2、施救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原告岳志升主张施救费150元、停车费56元、车辆维修费1031元,有相应的票据及定损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岳志升的上述损失数额:医疗费476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56元、车辆维修费1031元,以上共计为1713元。因肇事车辆陕CB14**号轿车在被告人保陈仓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陈仓支公司予以赔偿,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桥给原告岳志升垫付的医疗费290元,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志升交通事故损失14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桥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90元。三、驳回原告岳志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志升负担35元,由被告宝鸡教师进修学校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莉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齐振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