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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1189号

薛刚与成都万科国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薛刚,成都万科国宾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薛刚。委托代理人李晓欢,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万科国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委托代理人夏扬,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刚诉被告成都万科国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欢,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万科·金域西岭23幢1单元*楼*号房屋一套。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买受人检查验收房屋时,发现有其他质量问题的,一律应当接收房屋,而出卖人仅承担修复责任;《补充协议》第七条第3款、第4款相对应地约定,买受人一律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房屋交接手续,即使房屋在交付时买受人发现有需要整修的,交房时间也不顺延,买受人仍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房屋交付手续,否则视为房屋已交付。被告作为上述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约定中免除其主要责任,加重了买受人的负担,排除了买受人的主要权利,现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3项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3款、第4款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3项及《补充协议》第七条第3款、第4款并未免除被告方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该三条关于交房收房的约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也与四川省建设厅和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条款相符,应属合法有效。

被告也就该三条的内容对原告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且原告在与被告签约时也在房屋相关信息了解确认单、房屋认购书等上签字,原告是在完全清楚条款内容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原告以房屋质量有问题需要整修为由认为被告未完成房屋交付,并主张上述合同条款无效,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跃进村1、2、3、4、7、组,郎家村1、2、6组万科西岭23幢1单元*楼*号房屋一套。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五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交付房屋时,该房屋已经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出卖人应与买受人共同查验收房,发现有其他问题的(该条款第1、2项约定房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经检测不合格、房屋室内空气质量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买受人有权退房),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处理:由出卖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质量的规范和标准对该商品房进行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但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内办理完毕房屋交付手续,否则视为房屋已交付。该第3项对于发现有其他问题的处理方式的约定,采用了加黑加粗的文字表述。《补充协议》第七条第1款第一项约定,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除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价款和违约金外,出卖人应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通知买受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买受人未接到通知的,以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最后一天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时间;第3款约定,买受人应在本条第一款约定时间内办理完毕房屋交付手续,否则视同为出卖人已经按期交房;第4款约定,房屋交付时,买受人认为交付的商品房需要整修的,应以书面方式向出卖人提出,交房时间不顺延,并且买受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房屋交付手续,否则视为房屋已交付。经查,2008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万科·金域西岭相关信息确认单,原告在该确认单上签名捺印。被告在该确认单中列项提醒买受人注意以下事项,其中第一项提醒仔细阅读售楼处公示的《成都万科国宾置业有限公司楼宇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第七项提醒在签订《成都万科国置业有限公司楼宇认购书》后,签约双方将按认购书规定条款履行义务。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楼宇认购书,该认购书中有双方共同声明,出卖人已向买受人明示《楼宇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示范文本、认购须知等,买受人对公示的内容清楚且无异议。另查明,双方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万科西岭23幢1单元1楼1号房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工商信息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楼宇认购书,信息确认单等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均不持异议。而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应具备下列条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采取合理的方式履行提示注意、说明义务;第二,该条款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3项的内容,在合同中已用加粗突出显示的字体加以表现,对于该条款,被告是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的。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3、4款,系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3项内容的进一步细化,对于该补充协议,被告也在楼宇认购书提示买受人仔细了解协议内容。作为提供格式条款方,被告通过楼宇认购书、字体加黑加粗的方式,提示原告仔细阅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其已尽到相应的提示注意义务,且原告也在楼宇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第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之规定,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已采取合理方式向被告履行了提示注意、说明义务。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上述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约定中免除其主要责任、加重了买受人的负担、排除了买受人的主要权利,上述三条格式条款无效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房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是尽到了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约定的义务的,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如果原告认为房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其仍可在收房后,要求被告修复房屋,并承担房屋质量瑕疵的赔偿责任。上述条款并无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并未免除被告主要责任、加重了买受人的负担、排除了买受人的主要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游廷君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