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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163号

关某某与刘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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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关某某,居民。

被告:刘某甲,居民。

被告:刘某乙,居民。

被告:张某某,居民。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2002年2月10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息按1%计算,6个月结息一次。2004年8月前的利息按借据已结清,直到2008年2月1日原告多次追要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写了还款承诺书,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2011年8月10日被告刘某甲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81600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现在无力偿还,张某某是担保人。

被告张某某辩称,担保这个事是原、被告求着我做的,现在被告刘某甲没说不还,原告不应起诉我。被告刘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0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息按1%计算,6个��结息一次。2011年8月10日被告刘某甲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本息共计81600元”,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被告刘某甲书写的二份借据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偿还本金及利息8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乙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16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关某某要求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共计2760元,均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伯学

审 判 员  张月菊

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延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