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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余某诈骗罪,余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肖某在镇海区蟹浦镇因打架事件而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为让自己脱罪,遂联系本地人被告人余某帮忙找关系。被告人余某以找关系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骗取了肖某共计人民币12000元。后被告人余某又从他人处订购加盖“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蟹浦派出所”章印的伪造红头文件1份,上面写明“肖某一事已调解处理”,从而骗取了肖某的信任。2012年9月,肖某的同伙李某甲为脱罪,让肖某联系被告人余某帮忙找关系。被告人余某又以同样手段,先后从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处骗取了人民币共计31000元。同时,被告人余某又从他人处订购了加盖“宁波市公安局镇���分局蟹浦派出所”章印的伪造红头文件1份,上面写明“李绿明一事已调解,不追究其故意伤害责任”,从而骗取了李某乙等人的信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伪造公文、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张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李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从他人处订购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成立。对被告人余某应数罪并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指控,审理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伪造的国家���关印章作为物证,被告人余某在骗得被害人钱财后,为使被害人相信其所虚构的事实,从他人处订购了加盖有国家机关章印的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该章印为伪造公文的组成部分,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晓婷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