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梅金与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李梅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00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135号。法定代表人丁思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世斌,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金。委托代理人赵成宁。委托代理人赵海宏,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东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梅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1)江宁商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皖东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世斌,李梅金委托代理人赵海宏、赵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梅金一审诉称:2010年,皖东建筑公司在承建安徽省滁州市同乐苑东区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项目时,租用南京市江宁区恒业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恒业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用于施工。同年5月17日,双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合同对租赁物的品种、价格、租金结算、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恒业租赁站按皖东建筑公司需要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自2010年5月19日至2012年3月31日,共产生租金1378799.11元,皖东建筑公司给付租金600000元,尚欠租金778799.11元,钢管4976.7米,扣件8042只。请求判令皖东建筑公司:1、给付租金778799.11元(截至2012年3月31日,以后按照89.98元/天的标准算至租赁物损失获得赔偿之日止);2、赔偿租赁物损失147786元(钢管价格按照20元/米计算、扣件价格按照6元/只计算);3、按照所欠租金778799.11元的20%承担违约金155759.82元(算至2012年3月31日,以后的部分按照所欠租金的20%计算至租赁物损失获得赔偿之日止)。皖东建筑公司一审辩称:案涉租赁合同系恒业租赁站与其技术员李道兵串通所签,皖东建筑公司与其无租赁合同关系,请求驳回李梅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安徽省滁州市同乐苑东区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施工需要,2010年5月17日,皖东建筑公司代表人李道兵与恒业租赁站经办人赵成宁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恒业租赁站向皖东建筑公司出租钢管、扣件及配件,钢管租金为0.01元/天/米,扣件租金为0.005元/天/只;承租方如丢失租赁物按市价赔偿,钢管市价为5500元/吨(每吨为260米),扣件市价为6元/只,丢失扣件螺栓赔偿0.5元/套;扣件收取上油费0.1元/只;上力费8元/吨,下力费10元/吨,由承租方自负;起租期为3个月,若延长使用,租金按实际租用天数结算;提货时承租方委托王传军、王学清、余尚龙办理租用手续;承租方租用物资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并付清给出租方;租赁物归还后,承租方须在10日内派代表到出租方核对账目,结清余款;否则以出租方结算为准,承租方欠款按所欠租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2010年5月19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恒业租赁站陆续向皖东建筑公司出租了钢管和扣件,皖东建筑公司也陆续归还了部分钢管和扣件,但2011年12月17日后,皖东建筑公司再未向恒业租赁站归还钢管和扣件。截至2012年3月31日,皖东建筑公司尚欠恒业租赁站钢管4976.7米、扣件8042只,租金778799.11元,违约金155759.82元。2011年9月19日,李梅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皖东建筑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事项为:1、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的《南京市恒业钢管扣件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名字迹“王学清”、“周兴水”的形成时间以及上述签名字迹“王学清”与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南京市恒业钢管扣件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名字迹“王学清”是否在很短时间或一次性形成;2、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以及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南京市恒业钢管扣件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名字迹“王传军”是否在很短时间或一次性形成;3、《租赁合同》上印文“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总公司同乐苑东区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项目部”、签名字迹“李道兵”及手写日期数字“2010年5月17日”的形成时间。2012年8月2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以及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南京市恒业钢管扣件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名字迹“王学清”是否在很短时间或一次性形成;《租赁合同》上印文“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总公司同乐苑东区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项目部”符合2010年5月左右形成的特点,但不能鉴定其上签名字迹“李道兵”及手写日期数字“2010年5月17日”的形成时间;2、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的《南京市恒业钢管扣件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名字迹“王学清”、“周兴水”的形成时间基本一致且均系2010年6月左右形成;3、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以及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南京市恒业钢管扣件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名字迹“王传军”不是在很短时间或一次性形成。双方当事人均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恒业租赁站与皖东建筑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恒业租赁站按约交付了租赁物供皖东建筑公司使用,皖东建筑公司也应按约履行其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因皖东建筑公司未归还全部案涉钢管和扣件,故应按照约定的价格即钢管20元/米,扣件6元/只赔偿钢管4976.7米以及扣件8042只的租赁物损失147786元;皖东建筑公司还应立即支付截至2012年3月31日所欠租金778799.11元,并按照89.98元/天的标准自2012年4月1日起支付李梅金租金直至租赁物损失获得赔偿之日;皖东建筑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理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李梅金要求皖东建筑公司按照所欠租金778799.11元的20%承担违约金155759.82元(算至2012年3月31日,以后的部分按照所欠租金的20%计算至租赁物损失获得赔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皖东建筑公司认为李梅金与李道兵恶意串通签订租赁合同,实际并未租用钢管和扣件,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李梅金租赁物损失14778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李梅金租金778799.11元(截至2012年3月31日,以后按照89.98元/天的标准算至租赁物损失获得赔偿之日止);三、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李梅金违约金155759.82元(算至2012年3月31日,以后的部分按照所欠租金20%计算至租赁物损失获得赔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43259元,由皖东建筑公司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与财产保全费合计23259元,已由李梅金垫付,皖东建筑公司在给付上述第一笔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皖东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李梅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2010年5月19日,本公司将安徽省滁州市同乐苑拆迁安置房二期脚手架辅助工程总包给王传军、徐祖胜,并向该两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合同不涉及第三方。关于李梅金起诉中所涉租赁合同,系本公司被解聘的技术员李道兵利用其保管项目部印章便利,私盖形成,此举违背公司意志,应属无效。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公司未收到租赁物钢管扣件,也未支付租赁费。同一标的的工程,出现相互矛盾的承包协议和租赁合同,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清。案涉租赁合同中,代表本公司提货的王传军、王学清、余尚龙均非本公司员工,也未取得本公司授权,故不应认定有权代表本公司。另外,本公司按约应先支付租赁费,但本公司并未支付,证明双方未履行案涉租赁合同。对方应就该合同履行情况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法官调查的笔录作出判决违法,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调取的两份证据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也应不予采信。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主要体现在:1、主动为李梅金调取证据,不同意本方当事人复制,未为本方调取证据,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2、应追加参与诉讼的第三人未予追加。上诉人皖东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李梅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梅金在二审中提交皖东建筑公司在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李梅金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在该案中,皖东建筑公司认可双方当事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皖东建筑公司质证称:该份起诉状内容不涉及李梅金,该案也未经生效法律文书对相应违约责任进行确认。本院认证意见:皖东建筑公司对该民事起诉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应予确认其真实性。本案二审中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李梅金在二审中提交的皖东建筑公司民事起诉状,该公司认可2010年4月承建了安徽省滁州市同乐苑东区二期政府安置房项目工程。在该份诉状中,皖东建筑公司还称,李梅金等明知自己系个体工商户,无能力履行钢管扣件等租赁义务,但依然串通李道兵、王传军、徐祖胜等签订租赁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拖延进度造成皖东建筑公司损失。还查明,2010年4月7日,皖东建筑公司任命李道兵为案涉同乐苑第二期安置房项目技术负责人,并正式启用项目部章。该章加盖在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上。皖东建筑公司在二审中还确认,李道兵有权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仅称其不应损害公司利益。再查明,皖东建筑公司所称该公司与王传军、徐祖胜所签承包合同系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又查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应工商登记资料,并制作调查笔录,一审中,原审法院将以上证据交皖东建筑公司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表示对上述证据的调取行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皖东建筑公司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公司出具的任命书、承包协议、原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并予以履行;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本院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理,无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别授权,其行为后果应当参照委托代理的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本案中,李道兵系皖东建筑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其职权范围内与恒业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其行为构成职务代理,且皖东建筑公司对该签约行为直至本案诉讼中仍无异议,故应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皖东建筑公司认为该协议违背公司意志,缺乏法律根据。皖东建筑公司所称承包协议,系在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之后签订,且对合同外第三人无约束力,故皖东建筑公司以该份承包协议否认案涉租赁协议的效力,亦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租赁合同经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根据合同及租金结算清单,恒业租赁站履行了供应租赁物的义务,皖东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迟延履行给付租金义务,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之责。租赁物灭失或损坏,则应承担赔偿的责任。因皖东建筑公司怠于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且无法返还部分租赁物,故原审法院判令皖东建筑公司承担赔偿租赁物损失、支付未付租金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并交当事人质证,皖东建筑公司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诉讼程序并无不当。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皖东建筑公司关于本案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亦缺乏法律根据。据此,皖东建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皖东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9元,由上诉人皖东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