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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228号

(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潘X燕,覃X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潘X燕,女,19X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址广西XX县XX镇XX村民委XX屯**号,身份证号码:45222719XX********。委托代理人范X昌,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X科,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覃X德,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XX县XX镇XX村民委XX屯**号。身份证号码:45022219XX********。委托代理人方X春,广西XXX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潘X燕诉被告覃X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燕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登记结婚,2007年3月26日生育一女覃X怡。后离婚,于2010年8月11日又复婚,2012年7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约定:女儿随被告生活,XX路XXX号X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归女儿覃X怡所有,再存现金十万元在覃X怡名下,其他人无权动用。离婚后被告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将房屋及现金转移到女儿覃X怡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以共同财产全款取得XX市XX路XXX号X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现值约50万元;并在户籍所在地XX县XX镇XX村民委XX屯XX号的农村宅基地自建住房一栋,价值约10万元。原告认为,双方已协议离婚,但并未对上述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将房屋赠与女儿,但房屋未转移,因此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可以撤销。离婚后,原告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可不再履行赠与协议。综上,请求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60万元(其中XX市XX路XXX号X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现值约50万元;XX县XX镇XX村民委XX屯XX号自建住房一栋,价值约10万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当时对财产赠与的约定;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页复印件),证号江国用(2011)第XXXX29号,证明房产属于原、被告共有;5、XX镇XX村委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页;6、2011年XX镇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花名册三页,证明XX镇XX屯房屋系双方婚后建造的,属于原、被告共有房产。

被告覃X德辩称:1、本案的诉请,没有明确是要求撤销赠与。2、即使按原告的意见,被告认为该协议不能撤销,因为涉及未成年人的权利,要依法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从离婚至今,时间并不长,在离婚时原告将房产证带走。在庭审中,原告也承认在离婚时带走了一笔钱,当时原告带走了原告本人的银行卡,有20余万元,在庭审中,双方也同意除本案所涉房产外,其他财产已分割清楚。原告拿了这么多钱,原告所称生活无以为继,并不可信。对于本案房产的过户,双方之前有过协商,因双方时间的问题,没有取得一致。赠与是基于身份关系,原告应有更充足的理由。关于村上的房子,全部由被告父母操办,且该房子补偿款是基于身份而获得的。如果原告坚持分割,可以折价补偿被告。被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2012.1.14购车发票、被告的行驶证2012.2.13,以上证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不只是房产,当时车子也是双方共有财产,在离婚协议里没有体现,但已处理完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5、6有异议,认为共同财产已在离婚协议中处理,包括其他财产,移民补偿款系基于身份取得,不应作共同财产处理,即使是共同财产也已经在离婚时协议处理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5、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012.1.14购车发票、被告的行驶证2012.2.1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登记结婚,2007年3月26日两人生育一女覃X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购买XX市XX路XXX号X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双方曾协议离婚,于2010年8月11日又复婚,双方2012年7月9日协议再次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覃X怡抚养权归被告,XX路XXX号X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归女儿覃X怡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下半年,出资由被告父母在XX县XX镇长岭村民委XX屯XX号住房一间,房屋登记为被告姓名。2013年1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分割上述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所订立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离婚协议,不得随意撤销。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后订立,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原告以履行协议影响其生活为理由,请求撤销对财产分割的协议重新分割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适用法律,原、被告之间对共同财产分割的协议,系夫妻离婚时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原、被告之间并非赠与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若干解释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对于2011年下半年出资由被告父亲建造在XX县XX镇XX村民委XX屯XX号的房屋一间,该房屋未有相关的权属证明,因此,原告请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X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潘X燕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永禄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伍德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