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军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1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强,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8月22日涉嫌诈骗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犯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2]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强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王军强通过网上QQ聊天先后结识了妇女崔一×、王××,并同时与二人交往,确立“恋爱”关系,取得二人信任。同年7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王军强以做酒水批发生意需要资金等为名,分别在崔一×、王××居住地等多处地点,多次骗取崔一×现金共计133000元,骗取王××现金共计110000元,之后全部挥霍。后经二被害人分别报警,公安警员于2012年8月22日将被告人王军强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军强另一女友赵×,代为退缴赃款13000元,并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二被害人各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户籍身份证明,被害人崔一×、王××的陈述及户籍身份证明,证人刘×、贾××、崔二×、刘××、姚××、孟××、赵×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王军强的经过、情况说明材料,辨认笔录,二被害人在银行取款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使用银行信用卡提取现金的明细及被告人王军强使用农业银行卡入账赃款的明细,被告人王军强与被害人在网上QQ聊天的页面记录,被害人崔一×与被告人王军强的对话录音光盘;二被害人各收取退缴赃款6500元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依法酌情采纳。被告人王军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二被害人现金共计243000元,依法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军强未能退缴大部分赃款,给二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今无法弥补,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此前无其他犯罪记录此次系初犯,归案后能在他人帮助下退缴少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军强予以酌情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颖人民陪审员 安利强人民陪审员 范培舒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张磊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