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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刑初字第6号

徐东成盗窃罪,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东成,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遵化市遵化镇小河村。2012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玉林,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2年3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9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东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东成及其辩护人吴玉林,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徐东成趁在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厂上班之机,将该厂环保维修车间值班室门锁撬开,盗窃三块铜质电极夹头,价值25100元。次日,被告人徐东成将所盗赃物卖到被告人张某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3000元。2.被告人徐东成伙同贾某某、姚某某(二人已判刑)密谋盗窃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电缆线。2011年10月1日20时许,由贾某某从厂区北边停车场偷开一辆8吨吊车,被告人徐东成与贾某某从该厂区规划发展处院内,盗窃一轴新的六芯铜缆线(价值49800元)。后二人用吊车将线缆拉到厂区内刁庄子河南头一僻静处,用锯将铜线缆锯下180米(价值44820元),装进吊车驾驶室,其余20米铜缆线(价值4980元)及线轴扔入河中。后徐、贾二人驾驶吊车从事先约定好的姚某某值班厂区北门出厂。当晚,二人将所盗铜缆线销赃至被告人张某开的废品站,获赃款10700元,被私分。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东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东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吴玉林辩称被告人徐东成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徐东成趁在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厂上班之机,将该厂环保维修车间值班室门锁撬开,盗窃三块铜质电极夹头,价值25100元。次日,被告人徐东成将所盗赃物卖到被告人张某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3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向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退还赃款5000元。2.被告人徐东成伙同贾某某、姚某某(二人已判刑)密谋盗窃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电缆线。2011年10月1日20时许,由贾某某从厂区北边停车场偷开一辆8吨吊车,被告人徐东成与贾某某从该厂区规划发展处院内,盗窃一轴新的六芯铜缆线(价值49800元)。后二人将线缆用吊车拉到厂区内刁庄子河南头一僻静处,用锯将铜线缆锯下180米(价值44820元),装在吊车上,其余20米铜缆线(价值4980元)及线轴扔入河中。后徐、贾二人驾驶吊车从事先约定好的姚某某值班厂区北门出厂。当晚,二人将所盗铜缆线销售至遵化城区张某开的废品站,获赃款10700元。被告人徐东成分得4500元,贾某某分得赃款3900元,姚某某分得赃款2300元。被告人徐东成归案后,交代其盗窃铜质电极夹头的事实和揭发陈晓刚盗窃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东成委托其亲属退还赃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东成、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纪某、刘某、李某、杨某甲、陈某、沈某、杨某乙、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报告书,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立功及到案说明、情况说明、(2012)遵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徐东成、张某及同案犯贾某某、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东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东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东成归案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铜质电极夹头的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东成委托亲属退还部分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玉林所辩被告人徐东成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与新发现的罪行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徐东成、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东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

二0二0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撤销本院(2012)遵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中,对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的缓刑。前后两罪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含已交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徐东成退还的赃款1万元,发还给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徐东成的违法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英坤

审 判 员  马子波

代理

审判员  李文峰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