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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军,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号*栋*****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黄建军来到南宁市青秀区葛村路1号名厨饭店对面中华雪笼中包店前,看到被害人姚郁晋停放在该店门前路边的黑色电动车未拔钥匙,黄建军遂上前将该电动车盗走,后卖得钱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77元。另查明,被告人黄建军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2年12月12日主动供述其于同年3月23日在南宁市青秀区葛村路1号名厨饭店对面中华雪笼中包店前盗窃一辆电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车发票、被害人姚郁晋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照片、被告人黄建军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建军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建军退赔被害人姚郁晋经济损失人民币2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覃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