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朱潮民、汤云莲与赵红才、杨丽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潮民,汤云莲,赵红才,杨丽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朱潮民。原告汤云莲。被告赵红才。被告杨丽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申悦。委托代理人洪春铭。原告朱潮民、汤云莲诉被告赵红才、杨丽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潮民、汤云莲,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春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才、杨丽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潮民、汤云莲诉称,死者朱俊飞系无号牌摩托车驾驶人,第一原告系朱俊飞的父亲,第二原告系朱俊飞的母亲。2012年12月3日16时00分许,第一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北苑街道春华路与春月路交叉口附近地段同朱俊飞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俊飞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4日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与朱俊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计12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保险合同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尸检报告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死者抢救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用。5、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赵红才已达成调解协议。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死亡证明中称,因各种疾病死亡,与事故事实不符。火化证明系复印件,原告还应提供户籍注销证明。被告赵红才未作答辩。被告杨丽娟未作答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案驾驶员系无证驾驶,在保险合同约定中,无证驾驶属于免责范围,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死者朱俊飞系无号牌摩托车驾驶人,第一原告系朱俊飞的父亲,第二原告系朱俊飞的母亲。2012年12月3日16时00分许,第一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北苑街道春华路与春月路交叉口附近地段同朱俊飞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俊飞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4日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与朱俊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朱俊飞的身体遭受第一被告的侵害而死亡,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仅对本案交强险部分主张权利,本院可判令由第三被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110000+10000=120000元。第一、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朱潮民、汤云莲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潮民、汤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