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21号
原告:黎曦,系宁波市鄞州下应悦目广告设计服务部业主。
被告:章国东,成年,农民。
原告黎曦与被告章国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振明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黎曦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黎曦以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黎曦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黎曦承担。
审 判 员 陶振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王瑞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