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1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冯国明与刘福江、张荣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国明,刘福江,张荣华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国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华。上诉人冯国明因与被上诉人刘福江、张荣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黔盘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张荣华因开牛肉馆,向刘福江购买牛肉,因此欠刘福江牛肉款8000元,此款一直未给付。2010年6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一同到案外人刘大波家,请刘大波代笔,写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福江宰牛款8000元,此款由张荣华的岳父冯国明在2010年农历腊月(公历2011年1月4日)以前还清,于2010年农历5月16日(公历2010年6月27日)开始按1%计息。该欠条“欠款人”部位有张荣华、冯国明的签名,当日,张荣华将自己的签名涂划了。至今,该欠款仍然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是否应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要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明确本案所涉《欠条》的法律性质。从欠条载明的内容来看,欠条内容直接明确了被告张荣华欠原告的8000元债务由被告冯国明偿还。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被告张荣因向原告购买牛肉欠原告8000元,由于被告张荣华一直未向原告清偿所欠债务,在原告向被告张荣华索要欠款时,被告张荣华、冯国明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冯国明承担被告张荣华向原告所负债务,这完全符合债务转移(也称债务承担)的法律构成要件。首先,原告与被告张荣华因买卖牛肉,被告张荣华欠原告80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张荣华之间存在有效债务。第二、被告张荣华依据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所应履行的义务是给付金钱,因此,债务转让合同的标的具有让与性。第三、从本案欠条来看,欠条明确载明被告张荣华欠原告的购买牛肉款由被告冯国明承担。第四、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持有该欠条,并据此向被告冯国明主张权利,说明原告同意由被告冯国明承担被告张荣华对其所负之债务。至于被告张荣华是否在此欠条上签名或者签名后是否已将其签名涂划,并不影响本案债务转移合同的效力。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是有效合同。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0年6月26日欠款人为冯国明的《欠条》上“欠款人”处“冯国明”的签名是被告冯国明的签名,故被告冯国明辩解2010年6月26日欠款人为冯国明的《欠条》上“欠款人”处“冯国明”的签名不是其所签、欠条所载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荣华是否应当与被告冯国明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转移,也称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所承担的债务转移给他人承担的行为。债务人人将其全部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原债务人脱离合同关系。债务完全转移后,新债务人将替代债务人的地位而成为当事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将不再作为债的一方当事人,这就叫作免责的债务承担。本案的债务转移就属此类型。被告张荣华将8000元债务完全转移给被告冯国明后,被告冯国明作为新的债务人代替债务人被告张荣华的地位而成为债的当事人,原债务人被告张荣华不再作为债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荣华与被告冯国明共同承担债务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冯国明承担债务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欠条》仅载明“于2010年农历5月16日(公历2010年6月27日)开始按1%计息”,未指明是月息1%还是年息1%,属约定不明,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12月25日期间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同期贷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1%,应付利息为5.31%÷12÷30×8000元×182天=215.16元,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同期贷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56%,应付利息为5.56%÷12÷30×45天=55.60元,利息合计270.76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只支持270.76元,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冯国明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福江支付欠款本金8000元,利息270.76元,本息合计8270.76元。二、被告张荣华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国明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刘福江预交,被告冯国明应将其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刘福江);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冯国明承担(被告冯国明已交纳)。宣判后,冯国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2)黔盘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福江对冯国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本案是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不是债务转移的法律性质。理由:一是根据欠条的法律性质看,欠条是债务人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债务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往往是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刘福江提供的《欠条》载明冯国明是欠款人,因冯国明没有欠款的基础事实,因此不能根据该欠条认定冯国明为欠款人;二是分享刘福江在起诉状中的陈述“若张荣华期满后不还,则由冯国明偿还”,此处可以认定冯国明的保证行为是一般保证,而不是以代为清偿的意思成欠款人。三是刘大波证言也能证实冯国明说如果腊月间张荣华不付清欠款,就由他来偿还,是以一般保证人身份签订《欠条》的,不是以代为清偿的意思成为欠款人。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导致对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欠条及司法鉴定结论认定本案是债务转让协议,由上诉人代替张荣华承担欠款,上诉人认为此认定完全背离了开庭审理中法庭调查双方陈述和证人证言的有关客观实际,属书面审理的主观定案。上诉人对该欠条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合理怀疑:一是刘福江在起诉状上陈述事实可以质疑欠条形式不合法,而且二被上诉人私下将该欠条欠款人部位“张荣华”的署名涂划了,所以二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之嫌;二是欠条记载内容不真实。从刘福江起诉状陈述“若张荣华期满后不还,则由冯国明偿还”与刘大波证言可以认定冯国明的保证行为是一般保证,而不是以代为清偿的意思成为欠款人;鉴定结论是倾向于认定,有一定主观性,笔迹鉴定的过程无法让人信服,且结论分析说明由于自由样本单一,目前仅倾向认定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倾向认定的意思表明,不一定是客观真实的。退一步说,就算是该欠条上冯国明署名是他本人所签,也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的事实。三、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利息问题约定不明,为什么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上诉人认为对此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二被上诉人二审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刘福江宰牛卖给张荣华,2010年6月26日,由刘大波代笔写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福江宰牛款8000元,此款由张荣华的岳父冯国明在2010年农历腊月以前还清,此款从2010年农历5月16日(农历)开始按1%计息”,张荣华、冯国明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事后,张荣华私自将欠条上自己的签名涂划了。因欠款一直未给付,2011年2月,刘福江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冯国明、张荣华返还欠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56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黔盘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由张荣华偿还刘福江欠款8000元及利息560元,冯国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张荣华清偿。冯国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因冯国明认为欠条上尾部欠款人“冯国明”的签名不是其所签,故申请对该签名真实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3月3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0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倾向认定落款日期为“2010.6.26”的欠条原件上欠款人部位“冯国明”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冯国明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经质证,刘福江、冯国明对该结论无异议,冯国明一审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开云认为:鉴定结论具有主观性,鉴定过程无法让人信服,且结论仅倾向于同一人书写,因此该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冯国明在被人欺诈情况下写了自己的名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最多也只能是一个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1、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0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2、本案是保证合同关系还是债务转移合同关系?3、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本案刘福江主张权利,提交的主要证据就是2010年6月26日欠条一份。冯国明主张刘福江提交的欠条系伪造的,在重审中申请对欠条上“冯国明”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西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2)文鉴字第0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送达双方经一审庭审质证后以及本案二审审理中,冯国明均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欠条上并没有注明欠款由张荣华偿还,如张荣华不履行则由冯国明偿还等内容,而是明确约定该欠款由冯国明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该欠条并不符合保证的构成要件,因此冯国明主张其仅是一般保证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该欠条属于债务转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首先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其次,本案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利息,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一审判付利息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冯国明在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依法向张荣华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国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敏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代理审判员 敖 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