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稷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来成诉被告徐青忙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成,徐青忙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王来成,男,194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稷山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贵勤,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建筑工程师,住稷山县,系原告王来成长子。被告徐青忙,男,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稷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徐志杰,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人,住本村,系被告徐青忙之子。原告王来成诉被告徐青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和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勤、被告徐青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成诉称:我是南阳村第十三居民组人,住本村三关巷北第二小巷东第二家,被告住本村三关巷北第二小巷东第四家。该小巷根据村里规划,东西贯通,形成已有三十年之久。今年9月份,被告在自家院里盖完房后,未与左右邻居商量,擅自在自家院大门东侧,南北方向砌砖墙将小巷堵死,已砌成的砖墙宽3米,高3.3米,准备将公共小巷据为己有,当做自家的车库使用。鉴于被告的违法行为,我多次上门劝阻,并经南阳村村委会多次协调,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的违法行为,给我家及其他邻居的通行权利造成严重侵害。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我的合法权益,排除妨害,拆除其占用的南阳村三关巷北第二巷道的砖围墙等建筑物,恢复巷道通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稷集建(1996)字第270117316号(王来成)、稷集建(1996)字第270117318号(张满红)两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家宅院南至巷道,张满红的宅院在被告宅院南边,四至是北至巷道,相互结合可证明原、被告门前巷道东西贯通;2、照片4张,证明2012年被告建房时在东西巷道内被告与苏安俊家之间砌建砖墙。被告徐青忙辩称:我与原告均系南阳村第十三居民组的人,宅院同在村西北方向一东西走向的巷内,原告居东,我居西,两家宅院中间隔一家(苏安俊)。1、小巷三十年来东西贯通与事实不符。小巷在集体时中间就有一土墙,从中间隔断小巷,一直到现在,东西并不贯通,左邻右舍及村里人都知道,现有土墙照片和左邻右舍签字可证实。2、小巷砌砖墙妨碍巷道通行与事实不符。多年来,土墙存在时,我家进出走西边南北街,而原告进出家门走东边南北街,互不干扰,也没有妨碍其通行。我家于2012年9月份盖房时,发现土墙年代久远,即将垮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遂为排除安全隐患,将土墙推倒后在原址上用砖砌了墙。过去土墙存在时没有妨碍原告通行,怎么砌了砖墙没有了安全隐患就妨碍了原告通行?3、原告称我准备将小巷据为己有,做车库据为己有不属实。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稷集建(1996)字第270117086号(徐青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一张,仪晶晶、黄喜娟、苏安俊、姚志民、王学稳、马婷婷出具的书证一份,证实巷道内的土墙20年前就存在,巷道东西不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南阳村第十三居民组的人,两家宅院坐北朝南同在本村西北方向一东西走向宽3.03米的巷道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家宅院中间隔苏安俊宅院,巷道东至一南北走向宽4.9米的路,西至一南北走向宽8.25米的路。被告宅院规化在先,原告及苏俊安规化在后,原告搬来时东边尚未规化,其门前有一1米多高的土墙,该土墙南北与原告宅院东墙平齐,后原告将土墙加高。原告及其他邻居规化到此后,1996年政府统一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被告宅基四至均为南至巷道,被告前边(南边)的张满红宅基四至北至巷道。2012年9月份被告建房时将争执土墙推倒并在原址上重新砌建了砖墙,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稷集建(1996)字第270117316号(王来成)、稷集建(1996)字第270117318号(张满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4张,被告提供的稷集建(1996)字第270117086号(徐青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一张可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巷道是村委规化的用于邻里及附近其他村民出行方便留出的土地,原、被告及张满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相互结合可印证原、被告宅基四至均南至巷道,巷内并无墙体阻断巷道。本案争执巷道东、西皆通大路,且西边的大路8.25米,东边4.9米,西边路比东边宽,出入更为便利。现被告在不属于自己宅基范围的巷道内砌建墙体,使东边的住户西行、西边的住户东行均要绕道而行,妨碍了邻里通行,故被告应对其建在巷道内的墙体予以拆除。被告辩称其宅基规化时双方争执处即有集体遗留的一米多高的土墙从中间隔断小巷,一直到现在,东西并不贯通。本院认为,被告宅院规化时,东边尚未规化宅基,集体遗留的土墙并未对其他人的通行造成不便,后来原告及其他村民规化到此,原、被告门前规化成巷道,对原来遗留的阻碍邻里通行的墙体就应拆除,而不是保留或推倒重新砌建。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青忙对砌建在其门前巷道内的砖墙予以拆除清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青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玉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彧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