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卢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60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蔡丰荣,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原告卢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丰荣、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起诉称:原告于1999年农历五月初在瑞安市塘下务工时与被告相识、恋爱而订婚,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郑某乙。后于2005年10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郑某丙。婚后不久,原告便感到不幸的婚姻给自己的身心和家庭带来的伤害。由于被告脾气固执,性格暴躁,时常殴打原告,使原告长期生活在被告无情折磨的阴影下。2005年9月的一天,被告借酒生疯,逢餐必饮,醉后被告将有八个月身孕的原告拉倒在地,且对原告拳打脚踢使原告下身鲜血如注,后经众邻解劝及时抢救才保住胎儿,才免原告一死。由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拿刀威胁原告,使原告至今若见到被告的非理行为就人心惶惶,被诊断为房室波导阻滞。2012年7月16日,被告无缘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眼角膜受伤,后被邻居发现及时报案才被制止。被告的家庭暴力不计其数,使原告感到绝望。故原告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郑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郑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被告郑某甲答辩称:一、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希望原告回家。二、我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只是偶尔双方互相拉扯下。原告诉状中称2005年、2010年殴打原告不是事实。2012年7月16日是有发生纠纷,且在亲友面前发生,但是110民警没有过来处理过。三、原告跟我在一起确实受了很多苦,我的孩子需要原告照顾,我以前不务正业,也没有给原告多少钱,我感到内疚,以后我一定好好工作,听老板的话,努力挣钱。原告卢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薄、子女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五,塘下人民医院检查单,证明原告伤情的事实;证据六,派出所调解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郑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卢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四、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是同一件事,是双方相互拉扯造成的。证据五是因为2005年原告往窗外挤逃生造成的,不是我造成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四、六可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五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体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某于1999年农历五月初在瑞安市塘下镇务工时与被告郑某甲相识、恋爱,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郑某乙。于2005年10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郑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取名郑某丁。2012年7月13日,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眼角受伤,后经瑞安市公安局鲍田派出所调解。2012年农历11月底,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多年,且已生育三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各种问题,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共同努力解决婚姻家庭中出现的问题。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学滨 微信公众号“”